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TNDM,112,簡,2196,2023072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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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簡字第2196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漢文


上列被告因妨害公務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偵字第22828號,同案被告吳咏宥部分由本院另行審結),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白犯罪(112年度易字第654號),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程序審理,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陳漢文犯妨害公務執行罪,處拘役伍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增列「被告陳漢文於本院審理時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㈠被告行為後,刑法第140條業於民國111年1月12日修正公布施行,並自同年月14日生效,修正前刑法第140條第1項之法定刑為「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千元以下罰金」;

修正後刑法第140條之法定刑則為「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經比較新舊法結果,新法顯未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自應適用被告行為時即修正前之刑法第140條第1項規定,先予敘明。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35條第1項之妨害公務執行罪,及修正前刑法第140條第1項前段之侮辱公務員罪。

㈢被告先後對在場警員拉扯及碰撞、揮擊警員配戴之密錄器等行為,及多次以如附件起訴書所載之穢語辱罵在場警員等行為,各係基於妨害公務執行、侮辱公務員之單一犯意,在密切接近之時地所為,所侵害者各為同一法益,各行為間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各論以接續犯之一罪,較為合理。

又被告因不滿警員調查行為而以上述方式妨害警員依法執行職務及出言辱罵警員,就事件整體過程以觀,其所為妨害公務執行及侮辱公務員行為,二者有所重疊,彼此間具有難以分割之一致性及事理上之關聯性,且犯罪目的單一,依一般社會通念,應評價為一行為,較符合刑罰公平原則,故被告以一行為觸犯上開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妨害公務執行罪處斷。

㈣爰審酌被告因不滿警員調查,率以上述方式妨害警員依法執行職務及出言辱罵警員,影響國家公務之執行,並危害公務員執行職務時之人身安全,所為應予非難;

復考量被告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情節,及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兼衡被告無相同或類似前科之素行(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暨其於本院審理時自述之智識程度及家庭經濟生活狀況(易字卷第39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吳坤城提起公訴,檢察官黃信勇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26 日
刑事第十三庭 法 官 吳彥慧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張儷瓊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3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35條第1項
對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施強暴脅迫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140條第1項(修正前)
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當場侮辱或對於其依法執行之職務公然侮辱者,處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千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0年度偵字第22828號
被 告 吳咏宥 男 27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街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陳漢文 男 32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0巷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等因妨害公務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吳咏宥、陳漢文與曾志仁、鄭韋甫、許家緒、黃柏瑋因涉嫌至址設臺南市○區○○○000號由陳建志經營之萬象自助式KTV砸毀該店內設備,於民國110年10月24日6時8分許為員警將其等帶回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和緯派出所偵辦(吳咏宥、陳漢文、曾志仁、鄭韋甫、許家緒、黃柏瑋涉犯妨害秩序、毀損罪嫌部分,另為不起訴處分)。
吳咏宥、陳漢文2人因不滿遭警方帶回而不斷喧鬧叫囂,並與員警產生爭執。
詎其2人於同日6時36分許,竟基於對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施強暴行為及當場侮辱之犯意,對現場員警大肆咆哮,吳咏宥以「幹你娘」、陳漢文以「臭雞掰」辱罵員警;
2人並接續以手及身體拉扯、碰撞員警身體,陳漢文並出手揮擊員警配戴之密錄器,當場以此強暴方式妨害員警執行公務及侮辱執行公務之員警,旋為警當場制止逮捕,惟陳漢文遭逮捕後,仍接續對員警辱罵「幹你娘雞掰、幹你娘、幹你祖媽」等語(曾志仁、鄭韋甫、許家緒、黃柏瑋涉犯妨害公務部分,另為不起訴處分)。
二、案經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暨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吳咏宥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證明其於警詢時承認有出言辱罵執勤員警,並與員警發生拉扯;
嗣於偵查時則否認有妨害公務之行為等事實。
2 被告陳漢文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其坦承有與員警起爭執,身體有往前,對員警推擠、拉扯,有用手撥到員警之密錄器等事實;
惟矢口否認有妨害公務之犯行,辯稱:其沒有罵髒話(警詢時則供稱好像有出言辱罵)。
3 同案被告曾志仁、鄭韋甫、許家緒、黃柏瑋偵查中之供述 證明被告吳咏宥、陳漢文於上開時地與員警起衝突之事實。
4 證人即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偵查佐陳威廷偵查中之結證 證明被告吳咏宥於上開時地對執勤員警罵「幹你娘」之事實。
5 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和緯派出所警員呂政福、蔡易霖、立人派出所所長陳俞宏、第五分局偵查隊小隊長謝坤宏、第五分局偵查佐陳威廷、吳榮仁等製作之職務報告 證明全部犯罪事實。
6 檢察官製作之勘驗筆錄2份、和緯派出所監視器錄影畫面及員警密錄器畫面擷取照片數張 證明發生衝突之經過及被告2人之犯罪事實。
二、核被告2人所為,均係犯刑法第135條第1項對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施強暴行為,及刑法第140條第1項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當場侮辱等罪嫌。
被告2人各以一行為同時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前段之規定從一重處斷。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9 日
檢 察 官 吳 坤 城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16 日
書 記 官 吳 慧 雯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35條第1項
對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施強暴脅迫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30 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使公務員執行一定之職務或妨害其依法執行一定之職務或使公務員辭職,而施強暴脅迫者,亦同。
犯前二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一、以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犯之。
二、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或其他危險物品犯之。
犯前三項之罪,因而致公務員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 7 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140條第1項
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當場侮辱或對於其依法執行之職務公然侮辱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0 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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