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TNDM,112,簡,2197,2023071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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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簡字第2197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柏瀚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緝字第936號),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裁定改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林柏瀚犯竊盜罪,處罰金新臺幣參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威爾鋼壹顆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就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林柏瀚於審理中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附件起訴書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部分: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被告固曾於民國108年間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並於108年10月14日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可稽,其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雖為累犯,然其先前未有與本件相同罪名之犯罪,亦無證據足認被告有重複與本案相類犯行之傾向,或所犯罪行將造成特別嚴重之法益侵害,以致有必要加重本案所犯罪名之法定刑,故經衡酌本案與上開被告前案之罪質及犯罪情節,審酌各項量刑事由後,已足以充分評價被告所應負擔之罪責,尚無加重法定本刑之必要,參酌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不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㈡爰審酌被告基於一己之貪念,任意竊取他人之物品,業侵害他人之財產權並妨礙社會安全,然念及其於犯後尚知坦承犯行,未無端耗費司法資源,犯後態度尚非惡劣,又考量所竊之物為價值新臺幣400元之威爾鋼1顆,侵害程度尚非鉅大,復兼衡被告自述其係五專畢業、無子女、入所前從事板模工而無人須行扶養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被告竊得之威爾鋼1顆,係未扣案之犯罪所得,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第4項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2條第3項、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第4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提起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10 日
刑事第十一庭 法 官 陳威龍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黃瓊蘭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12 日
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偵緝字第936號
被 告 林柏瀚 男 38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0巷00號
居高雄市○○區○○街00巷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 罪 事 實
一、林柏瀚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橋頭地方法院以108年度交簡字第1541號判決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民國108年10月4日執行完畢。
詎其仍不知悔改,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11年12月7日6時13分許,在臺南市○區○○路000號「台安藥局崇明店」內,竊取威爾鋼1顆(價值新臺幣400元)得手後,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離去,嗣員警據報後循線查知上情。
二、案經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報告偵辦。
證 據 並 所 犯 法 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林柏瀚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供述 坦承於上述時、地拿取威爾鋼1顆未結帳即離去之事實。
2 證人陳品潔於警詢時之證述 全部犯罪事實。
3 車輛詳細資料報表1紙、監視器及現場照片共10張 佐證被告上開犯行。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
被告曾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犯罪科刑及執行情形,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1紙在卷可按,其受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為累犯,請審酌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加重其刑。
被告竊取之上開威爾鋼,為其犯罪所得,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請依同條第3項規定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1 日
檢 察 官 廖 羽 羚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5 日
書 記 官 蔡 素 雅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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