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TNDM,112,簡,2208,2023072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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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簡字第2208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峻安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2 年度偵字第16633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林峻安犯竊盜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犯罪所得灰色斜背包、黃色小零錢包各壹個、新臺幣參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林峻安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12 年4 月28日凌晨4 時40分許,在臺南市○○區○○路000 ○0 號前騎樓處之桌上,徒手竊取許健哲所有之灰色斜背包1 個(內含黃色小零錢包1 個及現金新臺幣【下同】3,000 元),得手後旋即離開現場。

嗣許健哲發現遭竊,報警處理,經警調閱現場監視器錄影畫面,始循線查獲。

二、證據名稱:㈠被告林峻安於警詢中之自白(警卷第3 頁至第9 頁)。

㈡證人即告訴人許健哲於警詢中之證述(警卷第11頁至第13頁)。

㈢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5 張、遭竊灰色斜背包款式照片1 張(警卷第15頁至第17頁)。

三、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聲請意旨雖未就被告同時竊得上開灰色斜背包內之黃色小零錢包1 個部分,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然此部分與聲請意旨犯罪事實已敘明被告竊得之灰色斜背包及其內現金部分,係於自然意義下之1 次竊盜行為同時所竊得之物,自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效力所及,應由本院併予審理。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循正途賺取所需,自述因缺錢花用,竟徒手竊取他人置於店外騎樓之斜背包及其內財物,致告訴人蒙受財產損失,對他人之財產法益顯欠缺尊重,法紀觀念薄弱,所為實有不該。

又被告前有因加重竊盜案件,經本院以111 年度易字第147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 月確定,於111 年10月30日執行完畢之紀錄(後接續執行同案拘役。

關於是否構成累犯之事實及應加重其刑之事項,未據檢察官主張並具體指出證明方法,依最高法院110 年度台上大字第5660號裁定意旨,僅列為科刑審酌事項),此外另有因多次竊盜案件,經法院論罪科刑之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參(簡字卷第9 頁至第35頁),素行非佳。

復審酌被告本件犯罪手段尚屬和平,犯後坦承犯行,竊得之財物價值尚非甚鉅,惟未經被告與告訴人達成和解賠償損失,兼衡被告於警詢中自承為國小畢業之智識程度,現居無定所之生活狀況,家庭經濟狀況勉持(警卷第3 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沒收部分:被告本件竊得灰色斜背包1 個,及其內裝有之黃色小零錢包1 個、現金3,000 元,為屬於被告之犯罪所得,未據扣案發還或賠償與告訴人,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五、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1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柯博齡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20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陳品謙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
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趙建舜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20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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