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TNDM,112,簡,2213,2023072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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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簡字第2213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楊朝凱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2年度偵字第1771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楊朝凱犯竊盜罪,處罰金新臺幣參萬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普通竊盜罪。爰審酌被告年富力強,不思憑己力賺取生活所需,竟心生貪念而為行竊,有多次竊盜等前案紀錄,竟仍不知悔改,再犯本案,顯見其法紀觀念薄弱,未能自前所受刑之執行記取教訓,且漠視他人財物之所有權,對民眾財產安全及社會治安均造成相當之危害,兼衡其犯罪時所採手段尚稱平和,所竊得物品之價值非高,暨其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及家庭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㈡、沒收:被告所竊得之現金新臺幣200元及鑰匙1串,因已合法發還被害人,有竊盜贓物認領保管單1紙在卷可憑(見警卷第29頁),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就該等犯罪所得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所示。

四、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並敘述具體理由(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24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陳本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吳幸芳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24 日
附件: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1 份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2年度偵字第17712號
被 告 楊朝凱 男 42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00號
居臺南市○○區○○路000號8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選任辯護人 楊淳涵律師(已於112年6月3日解除委任)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敘述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
犯罪事實
一、楊朝凱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民國112年6月2日22時5分許,在臺南市○區○○路00號前,徒手竊取曾至毅所有停放於該處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置物箱內之現金新台幣(下同)200元及鑰匙1串,得手後藏置於包包內時,隨即為曾至毅發覺當場報警逮獲。
二、案經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訊據被告楊朝凱固坦承有竊取機車置物箱內現金200元,然矢口否認有竊取鑰匙1串,然上開事實業經被害人曾至毅於警詢時指述被告遭發覺時將200元及鑰匙1串自包包內拿出歸還被害人,被告所述顯係事後卸責之詞不足採信,此外並有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現場蒐證照片在卷可資佐證,被告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16 日
檢 察 官 施 胤 弘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20 日
書 記 官 潘 建 銘
參考法條:
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
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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