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TNDM,112,簡,2216,2023071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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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簡字第2216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楊淑瑩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2年度偵字第1720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楊淑瑩犯竊盜罪,處罰金新臺幣肆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飲料參杯、蛋糕貳塊(價值新臺幣肆佰玖拾肆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楊淑瑩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爰審酌被告前有竊盜之前科紀錄,有其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查,仍不思守法自制,不循正當途徑獲取所需,因飢餓而竊取他人訂購之外送餐點,顯不尊重他人之財產法益,對於社會治安及民眾財產安全產生危害,應予非難,然念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兼衡被告所竊財物價值、未能賠償告訴人所受損失,及自述為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無業,居無定所,經濟勉持之家庭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

經查,被告竊得之飲料3杯、蛋糕2塊(價值共新臺幣494元),係被告之犯罪所得,業經被告食用殆盡(警卷第5至6頁),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之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胡晟榮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12 日
刑事第十一庭 法 官 陳嘉臨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楊意萱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12 日
附錄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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