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TNDM,112,簡,2218,2023070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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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簡字第2218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明顯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2年度偵字第1554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林明顯犯竊盜罪,處罰金新臺幣陸仟伍佰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附件(即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林明顯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普通竊盜罪。

三、本院參照最高法院刑事大法庭110年度臺上大字第5660號裁定意旨,僅將被告之前科紀錄列為刑法第57條第5款「犯罪行為人之品行」之量刑審酌事由。

四、爰審酌被告不思以正當方法獲取財物,恣意竊盜廟方金錢,未尊重他人財產權,破壞社會治安,法治觀念淡薄,被害人受有損失,被告尚未賠償損失,兼衡被害人對於本案之意見、被告之素行(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犯後態度、智識程度及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四、被告竊得的金錢並未扣案,本院審酌數額低微,被害人未提出告訴,且本院所處之刑度已足評價被告之不法行為,本件若宣告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之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五、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2條第3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所示。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七、本案經檢察官江孟芝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7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盧鳳田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洪筱喬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7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20條第1項:
①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下列除列出者,餘均省略)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2年度偵字第15548號
被 告 林明顯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明顯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民國112年4月25日20時20分,在臺南市○○區○○路0段000巷00號全臺祀典大天后宮內,以徒手竊取該宮廟常務委員魏茂雄所管領、放置於神尊虎爺下方發財金處之硬幣共計新臺幣(下同)60元得手。
經魏茂雄發現失竊而報警處理,始查獲上情。
二、案經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一)被告林明顯於警詢之供述。
(二)被害人魏茂雄於警詢之供述。
(三)監視錄影畫面翻拍照片、被告照片、委託書、監視錄影檔案光碟。
二、所犯法條:刑法第320條第1項。
報告意旨認被告於上揭時、地有竊得香油錢100餘元,然被告於警詢供稱:我清楚記得當時拿取的零錢為10元硬幣6枚等語。
經查,自卷附之監視錄影畫面以觀,無法明確算出被告竊取之零錢數量,且除被害人之供述外,並無其他證據足以佐證,尚難認定被告竊取之現金為100餘元,惟此部分若成立犯罪,因與前述聲請簡易判決處刑部分為同一事實,自得為法院所一併審酌,爰不另為不起訴處分,附此敘明。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8 日
檢 察 官 江 孟 芝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17 日
書 記 官 易 佩 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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