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TNDM,112,簡,2220,2023070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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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簡字第2220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裕暉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2年度偵字第1562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張裕暉犯竊盜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現金新臺幣壹萬參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如附件)之記載。

二、核被告張裕暉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本院審酌被告不思以正途獲取生活所需,竟以竊盜之方式,不法牟取本件之財物,其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法益之觀念,危害社會治安,所為實不足取;

並考量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所竊得財物價值,暨兼衡其前科素行、智識程度及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被告竊得之現金新臺幣13000元,為其犯罪所得,並未經警員尋獲扣案,亦未實際發還告訴人童新福,復查無過苛調節條款之適用,自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諭知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並敘述具體理由(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6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郭千黛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魏呈州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6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2年度偵字第15623號
被 告 張裕暉 男 31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雲林縣○○鎮○○里0鄰○○00○0
0號
居臺南市○○區○○里0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張裕暉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民國112年4月30日4時36分,在臺南市○○區○○里000號統一超商旁路口,見童新福所停放該處車牌號碼000-0000號號自小客車車門未鎖,竟以徒手竊取該車內現金新臺幣(下同)13000元得手。
嗣經童新福發現失竊而報警處理,始查獲上情。
二、案經童新福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玉井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一)被告張裕暉於警詢之自白。
(二)告訴人童新福於警詢之供述。
(三)案發地位置圖、勘察採證同意書、告訴人與告訴人車輛照片、告訴人車輛照片、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被告案發時
穿著衣物照片、車輛詳細資料報表。
二、所犯法條:刑法第320條第1項。
告訴及報告意旨另指稱被告竊取車內之現金為19000元,惟被告於警詢中供稱:我竊取後回住處清點確認是13000元等語,而告訴人上開車內原有之現金是否為19000元,除告訴人之供述外,並無其他證據足以佐證,則尚難認定被告竊盜之現金為19000元,惟此部分若成立犯罪,因與前述聲請簡易判決處刑部分為同一事實,自得為法院所一併審酌,爰不另為不起訴處分,附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2 日
檢 察 官 江 孟 芝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13 日
書 記 官 易 佩 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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