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TNDM,112,簡,2225,2023071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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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簡字第2225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諺豐


李汶傑


李玠昱


周煌傑


林揚珅


陳志岳



曾仁宏


蘇孟芠


王文育



上列被告因賭博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1年度軍偵字第164號、第19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乙○○共同犯圖利供給賭博場所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萬貳仟陸佰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丙○○共同犯圖利供給賭博場所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丁○○共同犯圖利供給賭博場所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萬陸仟柒佰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戊○○共同犯圖利供給賭博場所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己○○共同犯圖利供給賭博場所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辛○○共同犯圖利供給賭博場所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仟玖佰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壬○○共同犯圖利供給賭博場所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參萬貳仟陸佰陸拾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癸○○共同犯圖利供給賭博場所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萬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甲○○共同犯圖利供給賭博場所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除證據並所犯法條欄首段第18行及附表之「LINE」記載,均應更正為「WeChat」外,其餘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如附件)之記載。

二、核被告乙○○、丙○○、丁○○、戊○○、己○○、辛○○、壬○○、癸○○及甲○○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68條之意圖營利提供賭博場所及聚眾賭博罪。

被告甲○○自民國109年3月4日起至111年4月6日止,提供帳戶並代理趙信宇經營之非法賭博網站;

被告乙○○、丙○○、丁○○、戊○○、己○○、辛○○、壬○○及癸○○8人,自110年5月間某日起至110年12月15日止,擔任趙信宇非法賭博網站之下線代理商,均係反覆多次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及聚眾賭博,其等主觀上係基於意圖營利所為之多次行為,客觀上具有時間緊密、連續性質,本質上乃具有反覆、延續性行為之特徵,於刑法評價上,均應認係合多數犯罪行為而成立之獨立犯罪型態之「集合犯」,屬包括一罪,應僅成立一罪。

又被告9人皆係以一個營利之目的,而實施供給賭博場所與聚眾賭博之各個舉動,只係完成一個賭博犯意之接續行為,無從分割為數個賭博行為,其9人以一行為同時觸犯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聚眾賭博罪,均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之圖利聚眾賭博罪處斷。

再者,被告9人與趙信宇間,就上開犯罪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三、本院審酌被告9人不思以正途取財,其中被告甲○○提供帳戶並代理趙信宇經營之非法賭博網站,被告乙○○、丙○○、丁○○、戊○○、己○○、辛○○、壬○○及癸○○則擔任趙信宇非法賭博網站之下線代理商,供人賭博財物,以從中獲取不法利益,助長社會僥倖心理,危害社會善良風俗,所為均屬可議;

並考量被告9人之經營期間及規模,及被告乙○○、丁○○、戊○○、己○○、辛○○、壬○○、癸○○犯罪後均坦承犯行不諱,被告丙○○、甲○○犯罪後仍否認犯行,暨兼衡被告9人各自之前科素行、智識程度與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第1項至第9項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四、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及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

經查,據暱稱「蚵智滑」的WeChat對話紀錄所載退水金額,依被告乙○○有利之計算,被告乙○○犯本件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罪之犯罪所得應為新臺幣(下同)12,600元;

據暱稱「昱」的WeChat對話紀錄所載退水金額,依被告丁○○有利之計算,被告丁○○犯本件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罪之犯罪所得應為16,700元;

被告戊○○於警詢中供稱其擔任非法賭博網站代理商期間獲利大概幾千元等語(參見警卷第260頁),依被告有利之計算,本院認定被告戊○○犯本件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罪之犯罪所得為1,000元;

據暱稱「小牙」的WeChat對話紀錄所載退水金額,依被告辛○○有利之計算,被告辛○○犯本件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罪之犯罪所得應為2,900元;

據暱稱「水牛」的WeChat對話紀錄所載退水金額,依被告壬○○有利之計算,被告壬○○犯本件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罪之犯罪所得應為32,660元;

據暱稱「換」的WeChat對話紀錄所載退水金額,依被告癸○○有利之計算,被告癸○○犯本件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罪之犯罪所得應為10,000元。

上述未扣案之犯罪所得,均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並依同條第3項之規定,諭知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68條前段、第28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10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郭千黛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魏呈州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268條
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或聚眾賭博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9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1年度軍偵字第164號
111年度軍偵字第199號
被 告 乙○○ 男 20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丙○○ 男 21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屏東縣○○鄉○○路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丁○○ 男 26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彰化縣○○市○○路○段0巷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戊○○ 男 22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0巷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己○○ 男 23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雲林縣○○鎮○○里○○00號之2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辛○○ 男 21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苗栗縣○○市○○路000號10樓
居苗栗縣○○市○○街0巷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壬○○ 男 22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嘉義縣水上鄉南鄉村牛稠埔28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癸○○ 男 19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0號9樓之15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甲○○ 男 24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段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等因賭博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乙○○、丙○○(志願役,已於民國111年10月1日退伍)、丁○○、戊○○、己○○、辛○○、壬○○、癸○○及甲○○(志願役,已於112年1月1日退伍)等9人與同案被告趙信宇(所涉賭博部分,業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下稱臺南地院】以111年度簡字第170號判決確定,另為不起訴處分)共同意圖營利,基於提供賭博場所及聚眾賭博之犯意聯絡,分別:㈠於109年3月4日前之某日,在不詳地點,甲○○將所有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國信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提款卡,以不詳方式提供予同案被告趙信宇作為經營網路賭博收匯賭資使用,並介紹賭客王彥成及其他不詳之賭客給同案被告趙信宇認識成為其所代理之「卡利」賭博網站(網址:ams.cali333.net/)之賭客,且至111年4月6日為警查獲止,亦有向前揭賭客收取及轉(匯)交賭資給同案被告趙信宇,以此方式協助同案被告趙信宇提供賭博場所及聚眾賭博牟利;
㈡於110年5月間之某日起至110年12月15日為警查獲止,由上開非法賭博網站之代理商即同案被告趙信宇(代理管理帳號:y3003c)提供其向該賭博網站取得不同之帳號、密碼及賭資額度給下線即乙○○(帳號:acc84c、bbw05c)、丙○○(帳號:bm304c)、丁○○(帳號:bk919e)、戊○○(帳號:bbw02c)、己○○(帳號:n45ggc)、辛○○(帳號:cla80e、bbw06c)、壬○○(帳號:buf88c)及癸○○(帳號:bbw04c、kk851c)等8人,擔任上開非法賭博網站之下線代理商,負責對外招攬不特定人參與賭博,不特定賭客獲得網址、帳號及密碼後,均可在上開非法賭博網站以「百家樂」等賭博方式自行操作下注,賭客如賭輸,賭資均歸上開非法賭博網站之不詳經營者所有,乙○○、丙○○、丁○○、戊○○、己○○、辛○○、壬○○及癸○○等8人則以渠等所有金融帳戶供所招攬賭客匯款賭資之用,而賺取賭客下注金額之一定比例水錢作為報酬,以此方式提供賭博場所及聚眾賭博牟利。
嗣分別於110年12月15日9時52分許及111年4月6日11時45分許,經警持臺南地院法官所核發之搜索票前往同案被告位於臺南市○○區○○○路000巷0號居所執行搜索,並扣得點鈔機、桌上型電腦、筆記型電腦、卡利百家樂名片、手機、金融帳戶之存摺等物,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及第四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乙○○、丁○○、戊○○、辛○○、壬○○及癸○○等6人均坦承不諱,另被告丙○○雖辯稱:我都是自己下注簽賭,沒有招攬賭客云云,被告己○○則辯稱:我沒有推廣招攬賭客云云,被告甲○○亦辯稱:我不是趙信宇的下線代理商,只是若有人問到、想玩,我就會介紹賭客給他云云。
惟查:證人王彥成於警詢時陳稱:有於109年3月4日收到趙信宇所匯入之賭金新臺幣(下同)900元,大約是109年3月中下旬,甲○○要向我收款前,我本來要跟他拖延還款時間,但甲○○說要問老闆趙信宇,所以我才知道他是甲○○的上線等語,另證人即同案被告趙信宇亦於偵查中到庭陳稱:甲○○他只是單純幫我介紹賭客,我沒有開權限給他,其餘人都是我的下線,並幫我介紹賭客等語,此有警方111年9月7日調查筆錄及本署111年12月19日詢問筆錄各1份在卷可佐,並有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及第四分局之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和同案被告趙信宇所有「卡利」賭博網站代理管理帳號之上揭下線帳號交易明細擷圖畫面、同案被告趙信宇與被告乙○○、丙○○、丁○○、戊○○、辛○○、壬○○及癸○○等7人間LINE通訊軟體對話紀錄的擷圖畫面、同案被告趙信宇與被告甲○○間臉書即時通Messenger的對話紀錄翻拍照片、同案被告趙信宇所有中國信託銀行帳戶之存款交易明細及被告甲○○所有中國信託銀行帳戶之存款交易明細等資料附卷可稽,足認被告丙○○、己○○及甲○○所辯,顯係卸責狡辯之詞,不足採信,是被告等9人上開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乙○○、丙○○、丁○○、戊○○、己○○、辛○○、壬○○、癸○○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268條之意圖營利提供賭博場所及聚眾賭博等罪嫌。
被告等9人與同案被告趙信宇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論以共同正犯。
又被告等9人基於反覆實施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及聚眾賭博之單一犯意,在緊密之時間及空間內反覆、持續從事同一犯罪行為,依社會通念,其行為應屬具有營業性之重複特質之「集合犯」,請論以實質上一罪。
至被告乙○○、丁○○、戊○○、辛○○、壬○○及癸○○等6人如附表所示金額,屬渠等犯罪所得,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12 日
檢 察 官 庚 ○ ○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19 日
書 記 官 謝 富 雄
附表:
編號 被告 獲利金額(幣值:新臺幣/元) 備註 1 乙○○ 400+1700+2400+8100=1萬2,600元 依據暱稱「蚵智滑」的LINE對話紀錄所載退水金額對被告有利計算 2 丁○○ 11900+4800=1萬6,700元 依據暱稱「昱」的LINE對話紀錄所載退水金額對被告有利計算 3 戊○○ 1,000元 依據被告111年6月28日警詢筆錄所載獲利金額對被告有利計算 4 辛○○ 2100+300+500=2,900元 依據暱稱「小牙」的LINE對話紀錄所載退水金額對被告有利計算 5 壬○○ 11360+21300=3萬2,660元 依據暱稱「水牛」的LINE對話紀錄所載退水金額對被告有利計算 6 癸○○ 6900+3100=1萬元 依據暱稱「換」的LINE對話紀錄所載退水金額對被告有利計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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