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TNDM,112,簡,2226,2023071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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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簡字第2226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劉春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2年度偵字第1705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劉春犯竊盜罪,處罰金新臺幣陸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爰審酌被告劉春恣意竊取告訴人所有之物,守法觀念淡薄,實有不該;

復考量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所竊財物之價值,所竊之物業經告訴人領回,有贓物認領保管單1紙可證(見警卷第25頁),暨其為國中畢業、從事看護之工作、家庭經濟狀況貧寒(見警卷第3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至被告本案所竊之物,業經合法發還告訴人,已如前述,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四、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廖舒屏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19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陳貽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洪翊學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19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2年度偵字第17051號
被 告 劉春 女 00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巷0弄0號
居○○市○○區○○路0段000巷00號
之0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劉春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民國112年5月13日上午10時0分許,在○○市○○區○○路0段000號果菜市場陳淑玲所經營之0000號攤位,趁陳淑玲疏未注意之際,徒手竊取放置該攤位上所展售之綠色包包1個(內含白色化妝包1個,價值約新臺幣1,280元),得手後隨即離去,嗣經陳淑玲察覺遭竊報警處理,經調閱監視器錄影畫面後循線查獲劉春,並扣得劉春所提出之上開綠色包包及白色化妝包各1個。
二、案經陳淑玲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劉春於警詢時供承不諱,核與告訴人陳淑玲警詢指訴之情節相符,並有案發地點之監視器錄影翻拍畫面7張、被告所騎乘之機車車牌號碼照片1張、扣案物品照片2張、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各1份附卷可稽,被告犯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17 日
檢察官 廖 舒 屏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28 日
書記官 張 育 滋
附錄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
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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