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TNDM,112,簡,2245,2023071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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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簡字第2245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麒盛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營偵字第1326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裁定改以簡易判決處刑,判決如下:

主 文

林麒盛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陸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犯罪事實欄第4至6行關於「灰色提袋、錢包1個(內含新臺幣【下同】6,000元)、零錢包1個、手拿包1個、手機1支得手」之記載,應更正為「灰色提袋、零錢包、手拿包各1個及其內現金6,000元、紅米牌手機1支」、證據部分補充「本院公務電話紀錄」外,其餘均引用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爰審酌被告已有數次手法相同之竊盜前案紀錄,仍不知自制,不思以正途獲取所需,任意違犯上開竊盜犯行,足見其漠視他人財物之所有權,法紀觀念薄弱,對社會治安及他人財產安全均造成危害,殊為不該;

惟念被告犯後坦承犯行;

兼衡被告所竊財物之價值、迄未與告訴人黃惠珠達成和解亦未賠償之客觀情形,暨其自陳高職畢業、家庭經濟狀況為勉持(見警卷第3頁被告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之記載)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沒收:㈠被告竊得之現金6,000元,為其犯罪所得,且未經尋獲或發還,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則應依同條第3項規定,追徵其價額。

㈡至被告竊得之灰色提袋、零錢包、手拿包各1個、紅米牌手機1支,經尋獲並發還告訴人領回,有本院公務電話紀錄存卷可佐,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翁逸玲提起公訴。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12 日
刑事第十庭 法 官 王鍾湄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蘇冠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13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0,000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2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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