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TNDM,112,簡,2246,2023071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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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簡字第2246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劉文勇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2年度偵字第1719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劉文勇犯竊盜罪,處罰金新臺幣貳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劉文勇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三、爰審酌被告有多次毀損案件經判刑確定,並經本院以106年度聲字第1032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9月,於民國110年3月21日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素行非佳,不思以正當方式獲取所需,恣意竊取超商店內之商品離去,致被害人受有財產上之損害,所為應予非難,並考量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本件所竊得之之雞精1瓶價值新臺幣(下同)79元,未經返還或賠償被害人,兼衡被告自陳國小畢業之教育程度,從事粗工,家庭經濟狀況勉持(見警卷第3頁)等一切情狀,逕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折算標準。

四、本院審酌被告竊得之雞精1瓶經被告飲用而未扣案,被害人稱遭竊雞精之損失為79元,堪認被告之犯罪所得價值低微,如再予沒收、追徵,徒費司法資源,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至被告雖未經宣告沒收犯罪所得,惟此不影響被害人對被告之民事求償權,併此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簡易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李宗榮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19 日
刑事第十六庭 法 官 梁淑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駱映庭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19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2年度偵字第17191號
被 告 劉文勇 男 50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0巷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劉文勇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民國112年5月6日20時30分許,在臺南市○區○○路000號統一超商小東門市內,自商品貨架上竊取該店店長鐘志強管理之商店雞精1瓶(標價新臺幣79元),得手後放進其衣服口袋內,未付款即離去。
嗣經鐘志強依監視器錄得影像報警查獲。
二、案經鐘志強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移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㈠被告劉文勇警詢之自白。
㈡告訴人鐘志強警詢之陳述。
㈢監視器畫面截圖4張。
二、所犯法條:
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13 日
檢 察 官 李 宗 榮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17 日
書 記 官 周 承 鐸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
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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