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TNDM,112,簡,2259,2023071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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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簡字第2259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蔡詠宸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2年度偵字第1199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蔡詠宸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五公克以上,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第三級毒品愷他命拾壹包(含包裝袋,檢驗前總純質淨重五點八七五公克)均沒收之。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倒數第1行「總毛重9.89公克」更正為「檢驗前總毛重10.611公克」,其餘均引用 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如附件)之記載。

二、按愷他命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3款所定之第三級毒品。

故核被告蔡詠宸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5項之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五公克以上罪。

三、爰審酌被告知悉愷他命為我國嚴厲查禁之第三級毒品,竟為施用之目的而未經許可非法持有總純質淨重超過5公克之愷他命,顯見其無視政府禁制毒品之政策及決心,對社會治安具潛在危險性,所為實屬不該;

惟念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

並考量被告持有毒品之種類、數量、期間;

兼衡被告並無前科素行,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暨其自陳教育程度、職業、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按違禁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刑法第38條第1項定有明文。

又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對於查獲之製造、運輸、販賣、意圖販賣而持有、以非法方法使人施用、引誘他人施用及轉讓、持有一定數量以上第三級、第四級毒品之沒收,並無特別規定,如其行為已構成犯罪,則該毒品即屬不受法律保護之違禁物,應回歸刑法之適用。

經查,扣案之白色結晶11包(檢驗前總毛重10.611公克、總純質淨重5.875公克),經檢驗結果含第三級毒品愷他命成分,有高雄市立凱旋醫院濫用藥物成品檢驗鑑定書可參(見偵卷第13~15頁),屬違禁物,自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之。

上開第三級毒品之外包裝,因與其上所殘留之毒品難以析離,應視同毒品,一併沒收之。

至鑑驗用罄之毒品,既已滅失,自無庸再予以宣告沒收。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簡易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蔡佳蒨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19 日
刑事第十六庭 法 官 梁淑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駱映庭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19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
持有第一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 3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 2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一級毒品純質淨重十公克以上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70 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五公克以上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20 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四級毒品純質淨重五公克以上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0 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器具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 10 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2年度偵字第11990號
被 告 蔡詠宸 男 40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段0巷0號11
樓之1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犯罪事實
一、蔡詠宸明知愷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3款所列管之第三級毒品,依法不得持有,竟基於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5公克以上之犯意,於民國111年12月間某日,在高雄市○○區○○○路00號高雄大世界舞廳內,向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小偉」之男子,以新臺幣(下同)2萬4,000元代價購得愷他命12公克而持有之。
嗣於112年4月8日23時45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行經臺南市○○區○○路0段000號前警方設置之路檢點為警盤查,警經蔡詠宸同意搜索,在上開自用小客車駕駛座扶手扣得愷他命11包(總毛重9.89公克,總純質淨重為5.875公克)而查獲。
二、案經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蔡詠宸於警詢及偵訊中坦承不諱,並有自願受搜索同意書、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扣案愷他命照片在卷可憑。
又扣案之愷他命11包,經送檢驗,均檢出第三級毒品愷他命,總純質淨重為5.875公克乙節,有高雄市立凱旋醫院濫用藥物成品檢驗鑑定書附卷可佐,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5項之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5公克以上罪嫌。
扣案愷他命11包(總純質淨重5.875公克),除檢驗用罄者外,請依刑法第38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17 日
檢 察 官 蔡 佳 蒨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21 日
書 記 官 陳 柏 軒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
持有第一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 3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 2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一級毒品純質淨重十公克以上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70 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五公克以上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20 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四級毒品純質淨重五公克以上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0 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器具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 10 萬元以下罰金。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
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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