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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簡字第2260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彭衍忠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2年度毒偵字第240號、112年度毒偵字第38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彭衍忠施用第二級毒品,共參罪,各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應執行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參包(驗餘淨重各零點零貳零公克、零點參陸公克、零點壹肆壹公克,含包裝袋參個)、大麻壹包(驗餘淨重零點陸肆肆公克,含包裝袋壹個)均沒收銷燬。
扣案之吸食器壹組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查甲基安非他命及大麻均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列之第二級毒品。
核被告所為,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
被告各次施用而持有甲基安非他命或大麻之低度行為,均為其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被告於不同時間先後3次施用第二級毒品,足見犯意個別,應分論併罰。
㈡、爰審酌被告前經觀察勒戒後,仍不思戒絕革除惡習,仍為本案3次犯行,顯見其迄未能戒除毒癮,兼衡被告施用毒品犯行性質上為自戕健康,尚未害及他人,犯後均坦承犯行,態度尚佳,暨其於警詢中供稱為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擔任技術員,經濟勉持之家庭生活狀況暨其犯罪動機、手段、目的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另參酌被告所犯上開3罪,罪質相同,時間接近等情,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部分:
㈠、扣案之白色結晶3包(驗餘淨重各0.020公克、0.360公克、0.141公克),均檢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扣案之植物1包(驗餘淨重0.644公克),經檢出第二級毒品四氫大麻酚成分等情,有高雄市立凱旋醫院濫用藥物成品檢驗鑑定書2紙在卷可稽,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均宣告沒收銷燬之,而盛裝上開毒品之包裝袋4只,因均難以與其內毒品析離,應視為查獲第二級毒品之一部,併予沒收銷燬。
㈡、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
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刑法第38條第2項定有明文。
查扣案之吸食器1組,為被告所有供其施用第二級毒品所用,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規定,宣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1項、第450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蔡明達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18 日
刑事第十一庭 法 官 陳嘉臨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楊意萱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18 日
附錄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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