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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簡字第2265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偉鴻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2年度毒偵字第105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偉鴻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陳偉鴻明知甲基安非他命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管制之第二級毒品,不得施用,竟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民國112年3月16日20時30分許,在臺南市○○區○○○路0段0號中油加油站之廁所,以燒烤吸食煙霧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
嗣經警於112年3月19日17時50分許,持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核發之強制到場(強制採驗尿液)許可書採集陳偉鴻之尿液送驗,檢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為警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報告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理 由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坦承不諱,復有臺南市政府衛生局濫用藥物尿液檢驗結果報告、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偵辦涉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送驗尿液及年籍對照表、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強制到場(強制採驗尿液)許可書各1份附卷可稽,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堪可採信。
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一)按甲基安非他命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列管之第二級毒品,該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規定甚明。
是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
被告為施用而持有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第二級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二)按被告構成累犯之事實及應加重其刑之事項,均應由檢察官主張並具體指出證明之方法後,經法院踐行調查、辯論程序,方得作為論以累犯及是否加重其刑之裁判基礎。
至一般附隨在卷宗內之被告前案紀錄表,係司法機關相關人員依憑原始資料所輸入之前案紀錄,僅提供法官便於瞭解本案與他案是否構成同一性或單一性之關聯、被告有無在監在押情狀等情事之用,並非被告前案徒刑執行完畢之原始資料或其影本,是檢察官單純空泛提出被告前案紀錄表,尚難認已具體指出證明方法而謂盡其實質舉證責任(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大字第5660號裁定意旨參照 )。
經查,檢察官雖主張被告前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並於110年12月6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等語。
然檢察官就被告構成累犯之事實及應加重其刑之事項,均未具體指出證明之方法,尚難僅以卷附之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即認檢察官已具體指出證明方法而謂盡其實質舉證責任。
從而,檢察官此部分主張,尚非可採。
(三)爰審酌被告之年紀、素行(前有多次因案經法院論罪科刑之紀錄,其中包含因施用第二級毒品,經本院以108年度易字第1608號判決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4月確定並執行之紀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佐)、智識程度(國中學歷)、職業(工)、犯罪方法、家庭經濟狀況、坦承犯行之態度;
復考量其所犯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乃戕害自己身心健康,並未危害他人法益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蔡明達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12 日
刑事第十二庭 法 官 李俊彬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李俊宏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12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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