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TNDM,112,簡,2278,2023071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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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簡字第2278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康文宣


上列被告因違反保護令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10148號、第14486號),被告自白犯罪(原案號:112年度易字第727號),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丙○○犯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第2款之違反保護令罪,共貳罪,各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應執行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丙○○就如附件犯罪事實㈠所為,係犯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第2款之違反保護令罪;

就如附件犯罪事實㈡所為,係犯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第2款之違反保護令罪及刑法第310條第2項之加重誹謗罪,被告先後傳送訊息給告訴人甲○○、使用臉書帳號張貼之文字及圖片內容等行為,基於同一犯意於密接時、地實施,獨立性薄弱,應論以接續犯一罪。

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2罪,為想像競合犯,爰依刑法第55條從一重之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第2款之違反保護令罪處斷。

被告所犯上開2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

三、爰以被告之行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基於違反保護令裁定之犯意,一再違反本案之保護令,藐視保護令代表之國家公權力及防止家庭暴力事件再度發生之立法本旨,所為實不足取;

告訴人並到庭表示,雙方案發後已離婚,被告尚積欠告訴人金錢不還,故不原諒被告等語(易字卷第27頁),復參酌被告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所生危害,及被告警詢中自陳教育程度為國中畢業、經濟狀況為勉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應執行刑,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依判決精簡原則,僅記載程序法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王宇承提起公訴,檢察官乙○○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18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張 菁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黃千禾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19 日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
違反法院依第 14 條第 1 項、第 16 條第 3 項所為之下列裁定者,為本法所稱違反保護令罪,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 10 萬元以下罰金:
一、禁止實施家庭暴力。
二、禁止騷擾、接觸、跟蹤、通話、通信或其他非必要之聯絡行為。
三、遷出住居所。
四、遠離住居所、工作場所、學校或其他特定場所。
五、完成加害人處遇計畫。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偵字第10148號
112年度偵字第14486號
被 告 丙○○
上列被告因違反家庭暴力防治法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敘述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
犯罪事實
一、丙○○與NGUYEN THI BAC(下稱甲○○)為配偶關係,渠等為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1款所定之家庭成員;
緣丙○○曾對甲○○實施家庭暴力行為,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於民國111年4月26日核發111年度家護字第447號民事通常保護令,命丙○○不得對甲○○實施身體、精神上不法侵害之行為、不得對甲○○為騷擾、接觸、跟蹤、通話、通信等非必要聯絡行為,保護令之有效期間為1年。
詎丙○○竟分別為下列之犯行:㈠丙○○至遲於111年5月3日已知悉上開保護令內容,竟基於違反保護令之犯意,於111年7月20日,使用手機或電腦設備連接網際網路,陸續以LINE通訊軟體傳送中文翻譯為「坦白說妳嫁給我就是要跟著我,不然我會弄讓妳被趕回去越南的,怎麼可能讓妳在這裡好好的過日子啊」、「加油喔,好好的過喔,我看著妳會好到哪裡去,有好車開對不對,這世界很小啦,你要小心喔!不要讓我在路上碰到妳喔」等內容之文字訊息給甲○○,足造成甲○○心理產生不快、不安之感受,以上開方式對甲○○實施騷擾之非必要聯絡行為,而違反上開保護令。
㈡丙○○自甲○○之友人取得甲○○與另名男性友人貌似親暱之照片3張後,竟基於違反保護令之接續犯意,先於111年10月31日20時41分許,使用手機或電腦設備連接網際網路,陸續以LINE通訊軟體傳送中文翻譯為「你記住!我會帶給你驚訝的哈哈,好好想喔,自己找我不然我還是去找你啊,我去把照片印出來發給你朋友看,你朋友的個人資料我全部都有了」等內容之文字訊息給甲○○,足造成甲○○心理產生不快、不安之感受,以上開方式對甲○○實施騷擾之行為,而違反上開保護令。
丙○○復基於違反保護令之接續犯意及意圖散布於眾之誹謗犯意,於111年11月1日,使用手機或電腦設備連接網際網路,登入社群軟體Facebook(下稱臉書)上己身使用「Khang Tuyen」帳號,將照片之大頭貼照片更換為甲○○與另名男性友人貌似親暱之照片,並在臉書網頁上發布該3張照片、在旁加註中文翻譯為「親愛的,我把你的照片有遮住喔,好丟臉啊哈哈哈」等內容之文字訊息,供觀看其臉書帳號之好友瀏覽,藉此隱射甲○○用情不專、婚內出軌等私德事項,且經甲○○屢次要求丙○○刪除此則貼文及更換大頭照,均置之不理,足以貶損甲○○之人格評價,並足使甲○○觀覽後產生心理產生不快、不安之感受,以上開方式對甲○○實施騷擾之行為,而違反上開保護令。
二、案經甲○○告訴暨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永康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丙○○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甲○○於警詢及檢察官訊問時之證述情節相符,並有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1年度家護字第447號民事通常保護令裁定、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保護令執行紀錄表、執行保護令通知紀錄表、警員職務報告、告訴人所提出之其與被告之LINE通訊軟體對話紀錄、被告使用之臉書帳號所張貼之內容截圖在卷可佐,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就犯罪事實㈠所為,係犯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第2款之違反保護令罪嫌;
就犯罪事實㈡所為,係犯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第2款之違反保護令罪嫌及刑法第310條第2項之加重誹謗罪嫌。
被告就犯罪事實㈡先後傳送訊息給告訴人(揚言將照片印出發給其他人)、使用臉書帳號張貼之文字及圖片內容等行為,均係基於同一犯意,而於密接時、地實施,其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強行分開,請論以接續犯一罪。
又被告就犯罪事實㈡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2罪嫌,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之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第2款之違反保護令罪嫌處斷。
另被告所犯上開2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予分論併罰。
三、至告訴意旨雖認被告就犯罪事實㈡所為亦涉有著作權法第91條第1項擅自以重製方法侵害他人著作財產權、同法第92條擅自以公開傳輸方法侵害他人著作財產權罪嫌云云。
惟告訴人於檢察官訊問時陳稱:上開照片是我用我朋友張氏淵的手機拍的,當天我們有3個人出去,我從111年10月31日我就沒有與張氏淵聯絡了,不知道他現在是否在臺灣,我目前聯絡不到張氏淵;
丙○○之所以能取得照片,應該是張氏淵把照片傳給我們的共同朋友馮氏秋河,馮氏秋河再傳給丙○○等語(見本署112年4月28日訊問筆錄),告訴代理人賴盈志律師於檢察官訊問時陳稱:針對提告著作權法部分,目前沒有辦法提出其他證明等語(見本署上開訊問筆錄),則上開照片是否為告訴人所拍攝而具有原創性、是否為告訴人所享有著作財產權之攝影著作、告訴人有無授權他人使用上開照片等節,均屬不明,告訴人復無法提出相關證據資料以實其說,即難遽認被告有何違反著作權法之犯行。
惟此部分若成立犯罪,因與前開起訴之部分具有裁判上一罪關係,應為起訴效力所及,爰不另為不起訴之處分,併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16 日
檢察官 王宇承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19 日
書記官 陳湛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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