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TNDM,112,簡,2281,2023073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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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簡字第2281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郭政文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1691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郭政文犯竊盜罪,處罰金新臺幣貳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電動香蕉裝飾品玩具壹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與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相同,茲引用之(如附件)。

二、核被告郭政文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

三、本院審酌被告多次因案遭法院判處罪刑確定,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可參,素行不佳,竟漠視他人財產權之保護,恣意竊取他人物品,實屬不該,惟念其犯後坦認犯行、犯罪後態度良好,並考量其所竊得之電動香蕉裝飾品玩具1個,據告訴人胡弘儒陳稱價值為新臺幣500元(警卷第8頁),暨衡量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及尚未賠償告訴人損失,與其自述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與職業工、家庭經濟狀況勉持之生活狀況(警卷第3頁「受詢問人欄之記載」)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資警惕。

四、沒收:㈠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定有明文。

㈡被告竊得告訴人所有電動香蕉裝飾品玩具1個,雖未扣案,亦無歸還告訴人之情,但既為被告犯罪所得,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2條第3項、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31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陳淑勤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盧昱蓁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3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2年度偵字第16918號
被 告 郭政文 男 33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市○里區○○里0鄰○○○000
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郭政文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犯意,於民國112年2月27日2時27分許,在臺南市○○區○○000號娃娃機店內,徒手竊取胡弘儒所有、放置於娃娃機上之電動香蕉飾品玩具1個(價值新臺幣500元),得手後駕駛車號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離去。
嗣胡弘儒發覺上開物品遭竊,報警處理,經調閱監視器畫面後,始循線查獲上情。
二、案經胡弘儒告訴及臺南市政府警察局善化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郭政文於警詢時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胡弘儒於警詢之指訴相符,並有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5張附卷可參,是被告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普通竊盜罪嫌。
至被告所竊取之財物,雖未扣案,惟乃被告犯罪所得,復未合法發還被害人,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8 日 檢 察 官 楊 尉 汶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21 日
書 記 官 王 柔 驊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
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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