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TNDM,112,簡,2285,2023071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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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簡字第2285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趙德純


上列被告因妨害風化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2年度偵字第1509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意圖使女子與他人為性交之行為,而容留以營利,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如附件)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231條第1項之意圖使女子與他人為性交之行為,而容留以營利罪。

又按刑法第231條第1項所謂「容留」,係指供給姦淫者之場所而言;

而所謂「媒介」,則指居間介紹,使男女因行為人之介紹牽線而能與他人為猥褻之行為而言,倘媒介後,復進而提供場地容留女子與他人為性交之行為,其媒介之低度行為則為容留之高度行為吸收,不另論罪,是被告所犯圖利媒介性交之低度行為,應為圖利容留性交之高度行為所吸收,而不另論罪。

㈡爰審酌被告不思正當經營養生館賺取金錢,僅為圖私利,即媒介、容留女子與他人為性交之行為以牟利,所為敗壞社會善良風氣,助長歪風淫行,誠屬不該,惟念被告犯後坦承犯行,兼衡其前已有妨害風化之前科素行,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存卷可查(見本院卷第9至15頁)、其犯罪情節、手段、自陳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見警卷第3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扣案之保險套3個及潤滑液1瓶(見警卷第25頁),非屬被告所有;

另被告尚未取得媒介性交易之對價即為警查獲等情,業經證人侯○力證述在卷(見警卷第16頁),爰均不予宣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本文、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簡易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楊尉汶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14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潘明彥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蘇豐展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14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31條第1項
意圖使男女與他人為性交或猥褻之行為,而引誘、容留或媒介以營利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0萬元以下罰金。
以詐術犯之者,亦同。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2年度偵字第15094號
被 告 甲○○ 男 56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里00鄰○○街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妨害風化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甲○○係址設臺南市○○區○○路000號「莫妮卡養生館」之實際負責人,其基於意圖使成年女子與不特定男客為性交行為而容留、媒介以營利之犯意,在該店內以每次性交易收費新臺幣(下同)1800元之費用,容留店內小姐替客人從事全套性服務,所得由甲○○抽取800元,餘歸店內小姐所有。
嗣男客侯○力於民國112年5月25日20時30分許,至上址消費,由甲○○接待並帶領侯○力進入店內按摩室,嗣許○珠欲與侯○力進行全套性服務時,遭警方臨檢而當場查獲。
二、案經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永康分局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甲○○於警詢時坦承不諱,核與證人許○珠、侯○力於警詢之證述相符,並有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現場照片等資料附卷可參,被告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31條第1項意圖使女子與他人為性交之行為而容留以營利罪嫌。
被告媒介性交行為以營利之低度行為,為容留性交行為以營利之高度行為所吸收,請不另論罪。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1 日
檢 察 官 楊 尉 汶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20 日
書 記 官 王 柔 驊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31條
(圖利使人為性交或猥褻罪)
意圖使男女與他人為性交或猥褻之行為,而引誘、容留或媒介以營利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0 萬元以下罰金。
以詐術犯之者,亦同。
公務員包庇他人犯前項之罪者,依前項之規定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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