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TNDM,112,簡,2290,2023072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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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簡字第2290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楊啓隆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2年度偵字第1473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楊啓隆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犯罪所得航海王及七龍珠模型公仔共計伍盒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楊啓隆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三、爰審酌被告有多次施用毒品及竊盜案件論罪科刑紀錄,並多次竊取夾娃娃店內之物品經判刑確定,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仍未知警惕,不思以正當方式獲取所需,恣意竊取夾娃娃機台上之公仔變賣之,致被害人受有財產上之損害,本件所竊得之航海王、七龍珠模型公仔共計5盒,價值約新臺幣(下同)5,000元,惟迄未返還或賠償被害人,並考量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兼衡被告自陳高職肄業之教育程度,職業為運輸業,家庭經濟狀況勉持(見警卷第3頁)等一切情狀,逕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定有明文。

惟第三人對沒收標的之權利或因犯罪而得行使之債權均不受影響。

刑法第38條之3亦有明文,併予敘明。

經查,被告竊盜所得航海王、七龍珠模型公仔共計5盒(價值約5,000元),且未據扣案或發還被害人,並經被害人陳明,有本院公務電話紀錄可查,自應併予宣告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簡易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江孟芝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21 日
刑事第十六庭 法 官 梁淑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駱映庭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21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2年度偵字第14737號
被 告 楊啓隆 男 41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楊啓隆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民國112年4月6日0時59分,在臺南市○○區○○路000○0號夾娃娃機店,以徒手竊取王俊益所有、放置於店內娃娃機臺上之公仔5隻(總價值據王俊益稱約為新臺幣5000元)得手,將之置於其騎乘之車號000-0000號重機車上而離去。
嗣經王俊益發現失竊而報警處理,始查獲上情。
二、案經王俊益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新化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一)被告楊啓隆於警詢之自白。
(二)告訴人王俊益於警詢之供述。
(三)監視錄影畫面截圖、監視錄影檔案光碟、被告臉書照片、車輛詳細資料報表。
二、所犯法條:刑法第320條第1項。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8 日
檢 察 官 江 孟 芝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17 日
書 記 官 易 佩 函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
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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