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TNDM,112,簡,2292,2023073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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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簡字第2292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冠杰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2年度偵字第1554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吳冠杰犯竊盜罪,處拘役伍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犯罪所得安全帽壹頂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又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犯罪所得普通重型機車壹輛、安全帽貳頂、機車大鎖壹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㈠被告吳冠杰就聲請書犯罪事實㈠、㈡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

其上開2次犯行,犯意各別,應予分論併罰。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非無謀生能力,竟不思以正當方法獲取財物,率爾竊取他人財物,侵害他人財產法益,所為實值非難;

惟考量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惟尚未與被害人陳至德、告訴人張博婷達成和解或予以賠償;

兼衡被告竊取之動機、手段、所竊財物價值,及其於警詢時自述之智識程度、職業、家庭經濟狀況,並考量如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所示之犯罪紀錄(其於5年內之107年至111年間曾因竊盜等案件(共8件),經法院論罪科刑)等一切具體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及分別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部分:被告本件2次竊盜犯行,分別竊得安全帽1頂、車牌號碼000-0000號重型機車1輛、安全帽2頂及機車大鎖1個,均為屬於被告之犯罪所得,且均未據扣案,亦未發還或賠償與被害人與告訴人,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於被告所犯各罪項下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至被告竊得之行照1張,屬告訴人張博婷個人專屬物品,且如申請註銷重新補發,原行照即失其功用,故沒收顯然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31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洪士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吳鸝稻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3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2年度偵字第15545號
被 告 吳冠杰 男 26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000號
(另案在法務部矯正署高雄二監執行)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吳冠杰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分別為下列竊盜行為:(一)於民國111年4月20日上午6時許,在臺南市○○區○○路0號騎樓,以徒手竊取陳至德所有之安全帽1頂(價值據陳至德稱為新臺幣《下同》1500元)得手。
(二)於同日6時許,在臺南市中西區成功路與西華南街附近,見張博婷所停放該處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重機車鑰匙未拔,竟以徒手竊取上揭機車(含安全帽2頂、機車大鎖及
機車行照1張,總價值據張博婷稱為48800元)得手。
嗣經陳至德、張博婷發現失竊而報警處理,警方始循線查
獲上情。
二、案經張博婷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一)被告吳冠杰於警詢之自白。
(二)告訴人張博婷、被害人陳至德於警詢之供述。
(三)車牌辨識系統查詢結果、車輛詳細資料報表、玉山銀行信用卡暨支付金融事業處函附被告之信用卡消費資料、中國
信託商業銀行函附北門門市ATM相關資料、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監視器錄影檔案光碟、統一超商北門門市網頁截
圖、被告111年4月20日在北門門市使用信用卡消費紀錄截圖。
二、所犯法條:刑法第320條第1項。
被告所犯上開2次竊盜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予分論併罰。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8 日
檢 察 官 江 孟 芝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17 日
書 記 官 易 佩 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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