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TNDM,112,簡,2295,2023071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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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簡字第2295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俊傑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2年度偵字第10474號、第1130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王俊傑犯竊盜罪,處拘役柒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又犯竊盜罪,處拘役柒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應執行拘役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現金新臺幣壹佰伍拾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如附件)之記載。

二、核被告王俊傑2次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其上開2次犯行,犯意各別,應予分論併罰。

三、本院審酌被告不思以正途獲取生活所需,竟以竊盜之方式,不法牟取本件之財物,其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法益之觀念,危害社會治安,所為實不足取;

並考量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各次竊得之財物價值,暨兼衡其前科素行、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及特殊身體情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定其應執行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被告竊得之零錢現金新臺幣150元,屬其本件之犯罪所得,並未扣案,亦未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江源賓,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至於被告另竊得之腳踏車1台,既已經警尋回發還被害人謝品彥,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之規定,即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併予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51條第6款、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13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郭千黛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魏呈州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13 日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2年度偵字第10474號
112年度偵字第11303號
被 告 王俊傑 男 28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里00鄰○○○
巷0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王俊傑分別為下列行為:
㈠於民國112年2月15日13時許,在臺南市○○區○○路000號永康火車站前,見謝品彥所有、停放於該處之腳踏車1台無人看管,竟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竊盜犯意,徒手竊取該腳踏車,並騎乘該車離去作為代步工具使用,以此方式竊得上開腳踏車。
嗣經謝品彥報警處理,經警調閱監視器畫面,並於翌(16)日0時50分許,在臺南市永康區中山南路1116巷口前,發現王俊傑及其所騎乘之上開腳踏車(已發還)而查獲上情。
㈡復於同年月22日2時15分許,在臺南市○市區○○路000號北基新市加油站內,先向加油站員工詢問有無職缺後,即在站內徘徊,見加油站之零錢盒放置在加油島鐵櫃上,竟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竊盜犯意,徒手竊取零錢共新臺幣(下同)150元,得手後騎乘腳踏車離去。
嗣經加油站員工江源賓報警處理,警方調閱監視器畫面後,始查獲上情。
二、案經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永康分局、善化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王俊傑於警詢時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被害人謝品彥、江源賓於警詢之指訴相符,並有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各1份及現場暨查獲照片7張、監視器錄影畫面照片14張附卷可參,被告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嫌。
被告所為2次竊盜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予分論併罰。
至被告所竊取之財物(現金150元部分),雖未扣案,惟乃被告犯罪所得,復未合法發還被害人,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6 日
檢 察 官 楊 尉 汶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12 日
書 記 官 王 柔 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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