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TNDM,112,簡,2300,2023071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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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簡字第2300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志宗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2年度偵字第962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林志宗犯傷害罪,處拘役伍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爰以被告林志宗之行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因細故,持鐵棍毆打告訴人王擇慶,致其受有左側肱骨開放性骨折之傷害,傷勢非輕,另審酌被告於警詢自陳高職畢業之學歷、家境狀況勉持,核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及雙方未和解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本件依刑事判決精簡原則,僅記載程序法條文),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陳奕翔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18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張 菁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黃千禾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19 日
附錄本案論罪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 7 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2年度偵字第9620號
被 告 林志宗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敘述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志宗與王擇慶為朋友,林志宗於民國112年1月20日9時30分許,在臺南市○○區○○0○0號前,因細故與王擇慶起口角爭執,竟基於傷害他人身體之犯意,持鐵棍毆打王擇慶左手,致王擇慶受有左側肱骨開放性骨折之身體傷害。
二、案經王擇慶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麻豆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林志宗於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王擇慶於警詢中之證述情節相符,並有台灣基督長老教會新樓醫療財團法人麻豆新樓醫院診斷證明書1份及現場監視器錄影截圖畫面2張等資料在卷可稽,足徵被告前揭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20 日
檢 察 官 陳 奕 翔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27 日
書 記 官 陳 耀 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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