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TNDM,112,簡,2301,2023071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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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簡字第2301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郭庭毅




上列被告因侵占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2年度偵緝字第809號、112年度偵字第1763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郭庭毅犯侵占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竊盜罪,處罰金陸萬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萬伍仟肆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郭庭毅所為,就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一部分,係犯刑法第335條第1項普通侵占罪。

犯罪事實欄二部分,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普通竊盜罪

三、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破壞信賴關係及不思以正當方法謀取生活上所需,竟為貪圖不法利益,於公共場所隨手竊取他人財物,其犯罪之動機、手段、目的均非可取,惟念其犯後尚知坦承犯行,並考量被告前已有多次犯罪前科(依最高法院刑事大法庭110年度台上大字第5660號裁定意旨,作為量刑參考),兼衡其自承智識程度為高職肄業、無業、家庭經濟狀況貧寒之生活狀況暨資力等上開被告個人具體之行為人責任基礎之一切情狀,分別爰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主文所示易科罰金及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四、被告侵占及行竊之贓款共計一萬五千四百元(12,600元+2,800元=15400元),業經被告花用完畢,經其供承在卷,既未扣案,自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4項規定,予以宣告沒收。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並敘述具體理由(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陳冠霖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18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鄧希賢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曾詩珊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18 日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2年度偵緝字第809號
112年度偵字第17631號
被 告 郭庭毅 男 40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路0段0000號
(現另案於法務部○○○○○○○
臺南分監執行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侵占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郭廷毅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分別為以下之行為:
㈠基於侵占之犯意,於民國111年5月25日12時許,在臺南市○○區○○街000號,受楊瑞益委託,自蔡錦昌手中收受要轉交給楊瑞益之工錢新臺幣(下同)1萬2,600元,然郭廷毅收受後並未轉交,將該工錢侵占為己。
㈡基於竊盜之犯意,於112年5月19日6時48分,臺南市○區○○路○段00號,徒手竊取店內二樓平台上之錢袋(內有現金2,800元),得手後逃逸。
二、案經楊瑞益及黃暐傑分別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永康、第五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郭庭毅於警詢及偵訊中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楊瑞益及黃暐傑、證人蔡錦昌於偵查時之證述情節相符,並有收據資料1份、刑案照片22張附卷可稽,被告犯嫌應堪認定。
二、犯罪事實一、㈠部分,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5條第1項普通侵占罪嫌。
犯罪事實一、㈡部分,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普通竊盜罪嫌。
被告侵占及竊盜之贓款並未扣案,亦未實際發還告訴人,復參被告於偵查中稱:已經花用殆盡等語,顯已取得財物之財產上利益,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宣告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刑法上所謂業務,係指個人基於其社會地位繼續反覆所執行之事務,包括主要業務及其附隨之準備工作與輔助事務在內。
此項附隨之事務,並非漫無限制,必須與其主要業務有直接、密切之關係者,始可包含在業務概念中,而認其屬業務之範圍,最高法院刑事判決89年台上字第8075號意旨可參。
犯罪事實一、㈠之部分,本件被告表示:我當時是告訴人楊瑞益之工人,工作內容是打石工,本件是臨時叫我去收工錢的,本來的工作範圍沒有等語,與告訴人楊瑞益陳稱:被告是我的工人,跟我們叫工的老闆有說要把工錢1萬2,600元交給被告,要被告把錢轉交給我,但被告之後就沒有回來了等情大致相同,是被告之行為與被告之業務尚難認有緊密相關,依上開實務見解所述,難認被告之行為構成業務侵占,報告意旨認被告構成業務侵占罪嫌,應予以更正。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19 日
檢 察 官 陳 冠 霖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30 日
書 記 官 蔡 侑 璋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5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自己持有他人之物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3 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
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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