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TNDM,112,簡,2302,2023071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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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簡字第2302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余明虎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2年度偵字第1628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余明虎犯竊盜罪,處罰金新臺幣伍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如附件)之記載。

二、核被告余明虎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本院審酌被告僅為貪圖個人不法利益,即率爾竊取他人所有之財物,法紀觀念淡薄且漠視他人財產權益,所為實不足取;

並考量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所竊得財物價值,暨兼衡其品行、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及犯罪後坦認犯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罰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至於被告所竊得之財物,既已發還告訴人楊沂蓁,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之規定,即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併予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2條第3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13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郭千黛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魏呈州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13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2年度偵字第16284號
被 告 余明虎 男 61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0號6樓之1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余明虎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民國112年5月2日5時17分至19分,在臺南市○○區○○○街000號園藝工作室前,趁四下無人之際,以徒手竊取楊沂蓁所有、懸掛於大門上之裝飾木門1個(價值據楊沂蓁稱約為新臺幣6000元)得手。
嗣經楊沂蓁發現失竊而報警處理,始查獲上情。
二、案經楊沂蓁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歸仁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一)被告余明虎於警詢之供述。
(二)告訴人楊沂蓁於警詢之供述。
(三)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扣案物照片。
二、所犯法條:刑法第320條第1項。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13 日
檢 察 官 江 孟 芝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17 日
書 記 官 易 佩 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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