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TNDM,112,簡,2303,2023071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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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簡字第2303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蔡政汶

籍設臺南市○區○○路000巷0號0○○○○○○○)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2年度偵字第1630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蔡政汶犯竊盜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被告及失竊腳踏車之照片、現場照片、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監視器錄影檔案光碟」,應補充為「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各1份、被告及失竊腳踏車之照片4張、現場照片3張、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7張、監視器錄影檔案光碟1片。」

,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㈡爰以被告之行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貪圖不法利益而徒手竊取他人腳踏車,顯然缺乏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所為殊值可議,其以徒手方式行竊之手段、所竊取財物價值,其前有竊盜、詐欺之素行紀錄(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以及犯後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與被告警詢自述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見調查筆錄之記載),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第5項分別定有明文。

查被告本案竊得之腳踏車1輛已返還被害人,有贓物認領保管單1份在卷可參,此部分自無庸再行諭知沒收。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六、本案經檢察官江孟芝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18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黃琴媛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楊茵如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18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2年度偵字第16301號
被 告 蔡政汶 男 35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路000巷0號(臺南市○○○○○○○○區○○○0 ○○○○○○○○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蔡政汶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民國112年5月15日1時51分,在臺南市○區○○路0段000號前騎樓,見黃俐綺停放該處之腳踏車未上鎖,以徒手竊取黃俐綺所有之腳踏車1輛(價值據黃俐綺陳稱為新臺幣7000元)得手。
嗣經黃俐綺發現失竊而報警處理,因而查獲上情。
二、案經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一)被告蔡政汶於警詢之自白。
(二)被害人黃俐綺於警詢之供述。
(三)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被告及失竊腳踏車之照片、現場照片、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監視器錄影檔案光碟。
二、所犯法條:刑法第320條第1項。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8 日
檢 察 官 江 孟 芝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17 日
書 記 官 易 佩 函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
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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