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TNDM,112,簡,2307,2023071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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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簡字第2307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和順



吳允蓁



上列被告因偽證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9582號、第15413號),被告自白犯罪,本院改行簡易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乙○○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處有期徒刑伍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甲○○犯偽證罪,處有期徒刑肆月。

緩刑貳年,並應於本判決確定之日起陸個月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貳萬伍仟元。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補充「被告乙○○、甲○○於審理中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就附件起訴書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部分:㈠核被告乙○○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點25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164條第2項之頂替罪、同法第168條之偽證罪。

又認定是否為一行為,應將行為者之主觀意圖及目的、保護法益、行為結果等全部事項當成一整體社會現象加以綜合判斷,構成數個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縱僅有部分交錯重疊,但如對該行為進行自然觀察之結果,數犯罪構成要件重疊接合之部分,如係屬於重要部分時,則仍得評價認為行為僅有一個,而成立想像競合犯,被告甲○○所為頂替、偽證犯行,係為達到迴護被告乙○○而使之免於遭訴追處罰之同一目的,行為亦有犯罪時間上之重疊關係,數犯罪構成要件之重要部分亦有重複交疊之處,法律上應評價為一行為觸犯頂替罪及偽證罪之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論以偽證罪,起訴書認應數罪併罰,容有誤會。

㈡被告甲○○在本案審理中坦承偽證犯行,係於其所虛偽陳述之同案被告乙○○之案件尚未裁判確定前自白,依刑法第172條規定減輕其刑。

㈢爰審酌被告乙○○曾於民國104年間因犯修正前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點25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2月、緩刑2年確定,於107年1月13日緩刑期滿未撤銷後,又於107年間因犯修正前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點25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並於108年5月31日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可稽,猶未知警惕,其明知酒精成分對人之注意力、控制力及反應能力皆有不良影響,酒後駕車對一般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自身皆具危險性,仍枉顧法律禁止規範與公眾道路通行之安全,執意於飲酒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點35毫克而未消退之狀況下,駕駛機車行駛於道路,漠視輕忽公眾交通之安全,對行車大眾及路人之生命、身體安全造成危害,而被告甲○○為迴護被告乙○○免受訴追處罰,竟偽稱自己為駕駛人而企圖頂替,復以證人身分具結而為虛偽之陳述,藐視證人到庭作證應據實陳述之義務,浪費無謂之司法資源及有礙司法正義之實現,然念及被告二人於犯後均尚知坦承犯行認錯,犯後態度均非惡劣,復兼衡被告乙○○自述其係高職畢業、有一名未成年子、從事送貨員而須扶養75歲之父、70歲之母,被告甲○○自述其係高中畢業、有二名未成年子、從事檳榔攤員工而須扶養女兒之智識程度及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被告乙○○部分併予諭知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㈣又查被告甲○○無犯罪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可憑,素行並非欠佳,其因一時失慮,致罹刑章,然知坦承犯行認錯,且現有正當工作,本院因認就其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併予諭知緩刑2年,以啟自新。

另本院斟酌被告甲○○為迴護被告乙○○,即為頂替及偽證,法律觀念尚有不足,為使其於緩刑期間內,能深知戒惕,避免緩刑之宣告遭撤銷,且導正其行為與法治之觀念,爰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4款規定,且考量所為犯行之危害程度,併宣告於本判決確定後6個月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2萬5千元;

又緩刑之宣告,係國家鑒於被告能因知所警惕而有獲得自新機會之期望,特別賦予宣告之刑暫不執行之恩典,若被告甲○○在緩刑期間,又再為犯罪或其他符合法定撤銷緩刑之原因,或違反本件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4款所定負擔(如未於本判決確定後6個月內向公庫支付上開款項),情節重大而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致有執行刑罰之必要等情形,均將產生撤銷本件緩刑宣告而仍須執行所宣告之刑之後果,被告甲○○務必切實銘記在心,警惕慎行,以免喪失自新之機會。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64第2項、第168條、第172條、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42條第3項、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4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17 日
刑事第十一庭 法 官 陳威龍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黃瓊蘭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17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164條:
藏匿犯人或依法逮捕、拘禁之脫逃人或使之隱避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千元以下罰金。
意圖犯前項之罪而頂替者,亦同。
刑法第168條:
於執行審判職務之公署審判時或於檢察官偵查時,證人、鑑定人、通譯於案情有重要關係之事項,供前或供後具結,而為虛偽陳述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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