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TNDM,112,簡,2313,2023071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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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簡字第2313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嶽君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2年度偵字第753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張嶽君犯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車牌號碼○○○○-0○之壓克力車牌貳面,沒收。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㈠按汽車牌照(號牌)為公路監理機關所發給之行車許可憑證,係屬刑法第212條規定之特種文書(最高法院63年台上字第1550號判例意旨參照)。

次按刑法上偽造、變造文書之主要區別,在於偽造係無製作權人不法製作,具有創設性者而言;

變造則指無製作權人變更他人作成之真正文書,不變更其本質者之謂(最高法院66年台上字第1961號判例意旨參照)。

被告將扣案之偽造車牌懸掛於已辦理停駛之自小客車上,並任意停放路旁而加以行使,自足生損害於公路監理機關對於汽車號牌管理及警察機關對於交通違規稽查、犯罪偵查之正確性,故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

㈡爰審酌被告本案之前尚無其他犯罪前科,素行尚稱良好,未循合法管道取得車牌使用,恣意行使扣案之偽造車牌,足生損害於公路監理機關對於汽車號牌管理及警察機關對於交通違規稽查、犯罪偵查之正確性,亦破壞社會秩序,實不足取,惟念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不諱,兼衡被告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小康之家庭經濟狀況、犯罪動機、目的及方法、犯罪持續時間、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扣案之偽造壓克力車牌2面(車牌號碼:0000-00號),均為被告所有,且係供本案犯罪所用之物,業據被告供承在卷,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

四、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陳擁文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14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鄭銘仁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陳姝妤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18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2年度偵字第7535號
被 告 張嶽君 男 60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0巷00號3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張嶽君基於行使偽造特種文書之犯意,於民國112年1月間,以新臺幣8百元委請姓名年籍不詳之人,製作車牌號碼0000-00之壓克力製車牌2面,後將該車牌懸掛在其已辦理停駛之原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上,並任意停放在臺南市○○區○○路00巷00號旁而行使之,足以生損害於公路監理機關對於車牌管理之正確性及警方對於道路交通違規事件舉發與裁罰之正確性。
嗣於112年2月21日9時許,警方獲報後至上址查獲。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張嶽君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並有現場暨查扣「0000-00」塑膠車牌照片2張、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各1份在卷可佐,足認被告前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堪以認定。
二、按汽車牌照為公路監理機關所發給,固具有公文書性質,惟依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8條規定,汽車牌照包括號牌、行車執照及拖車使用證,為行車之許可憑證,自屬於刑法第212條所列特許證之一種(最高法院63年度台上字第1550號判決先例足資參照);
又刑法上之行使偽造文書罪,重在保護文書公共信用之利益,凡行為人提出偽造之文書,充作真正之文書,並對其內容有所主張,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即已成立,至其行使之目的能否達到,則在所不問。
被告將偽造之車牌號碼懸掛於汽車上,復停放該車輛於道路上,即屬對該偽造之車牌有所主張,其行為自符合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之要件。
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嫌。
被告偽造特種文書之低度行為,應為行使偽造特種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末本件扣案之偽造壓克力車牌2面為被告所有,供犯罪所用之物,業據其供陳在卷,請依刑法第38條第2項規定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20 日
檢 察 官 陳 擁 文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29 日
書 記 官 劉 珀 妤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9 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
行使第 210 條至第 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
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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