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TNDM,112,簡,2314,2023071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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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簡字第2314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郭國欽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2年度偵字第1771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郭國欽犯竊盜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貳佰元追徵之。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郭國欽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㈡被告有附件犯罪事實欄所載經法院論罪科刑及執行完畢情形,經聲請人提出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1份為證,並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被告於前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

本院審酌被告構成累犯之前案中有竊盜案件,本案又再犯相同罪名之罪,顯見被告刑罰反應力薄弱,自我控管之能力欠佳,主觀上惡性非輕,聲請人主張被告構成累犯,請求本院依累犯規定加重被告之刑,應屬有據,爰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及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加重其刑(依刑事判決精簡原則,於主文不記載累犯)。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知以正途獲取生活所需,恣意竊取他人之電線2捆,未尊重他人財產權,所為實屬不該。

並考量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然迄未與被害人陳宥嘉達成和解或賠償損害。

參以被告前有竊盜犯罪紀錄(構成累犯部分不重複評價),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可參。

並考量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竊取財物之價值。

兼衡被告自陳教育程度為國中肄業,職業為營造業,家庭經濟狀況勉持(警卷第3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警惕。

三、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

前2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第1項及第2項之犯罪所得,包括違法行為所得、其變得之物或財產上利益及其孳息,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第4項定有明文。

經查,被告變賣本案電線因而取得現金新臺幣1,200元,業據被告於警詢陳述在卷(警卷第5頁),被告上開犯罪所得並未扣案,亦未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且屬金錢,衡情應已混同而無法原物沒收(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3249號判決意旨參照),爰依前述規定宣告追徵之(因犯罪所得金額已屬確定,無庸記載追徵其價額)。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六、本案經檢察官陳昆廷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18 日
刑事第十五庭 法 官 張郁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陳冠盈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18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2年度偵字第17715號
被 告 郭國欽 男 41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0巷0弄00

居臺南市○○區○○○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郭國欽曾於民國109年間,因4起竊盜及1起偽造文書等案件,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分別判處有期徒刑3月、3月、3月、6月、6月確定,後經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3月;
又於109年間,因竊盜案件,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兩案接續執行,於110年11月30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並甫於111年5月8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猶不知悔改,復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112年5月3日13時30分許,騎乘車號000-0000號普通重機車(車主為友人陳勁仰),至臺南市○○區○○里0○0號陳宥嘉之魚塭處,徒手竊取電線2捆(價值約新臺幣5,000元),得手後騎乘上開機車離開現場。
嗣經陳宥嘉於同日17時許發現遭竊乃報警處理,經警循線通知郭國欽於同年月13日到案而查獲。
二、案經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報請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㈠被告郭國欽之自白。
㈡被害人陳宥嘉之指述。
㈢監視器翻拍照片11張、蒐證照片3張及車輛詳細資料報表1紙在卷。
二、被告所犯法條:
㈠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
㈡被告有如事實欄所載之前科,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及矯正簡表附卷可憑,其於5年內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足認被告具有特別惡性及對刑罰反應力薄弱,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累犯規定加重其刑。
三、沒收:
犯罪所得,請依法宣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20 日
檢 察 官 陳 昆 廷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28 日
書 記 官 鄭 琬 甄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
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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