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TNDM,112,簡,2330,2023072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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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簡字第2330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家興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2年度偵字第1704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王家興犯竊盜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犯罪所得側背包壹個(價值約新臺幣貳佰伍拾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王家興於民國106、107年間,各有1次竊盜前科(未構成累犯),猶不知警惕,復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112年3月5日18時41分許,在臺南市○○區○○街000巷0號前「二府口公園」內,趁梁芸瑄如廁之際,徒手竊取梁芸瑄放在座椅上之側背包1個【內有iPhone7手機1支、耳機1副、icash卡及麥當勞點點卡各1張,含側背包價值共計約新臺幣(下同)4,450元】。

嗣經梁芸瑄返回後發現側背包遭竊,乃報警循線通知王家興於同年月20日到案,並扣得王家興所交付竊得之iPhone7手機1支、耳機1副、icash卡及麥當勞點點卡各1張而查獲。

案經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報告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二、證據名稱:㈠被告王家興於警詢中之自白。

㈡證人即被害人梁芸瑄於警詢中之指述。

㈢現場照片及監視器翻拍照片9張、扣案物照片1張、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及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各1份。

三、論罪科刑:㈠核被告王家興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㈡爰審酌被告曾因竊盜案件經本院判決處刑2次在案之前科,於前案執行完畢後,仍未知悛悔,再犯本件竊盜罪,顯未痛改行竊之惡習,又時值青壯,不思以合法途徑獲取所需,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法治觀念,所為實有不該;

惟念及被告徒手行竊之手段尚屬平和、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所竊得之物除側背包1個(價值約250元)外,其餘均已發還被害人,有贓物認領保管單(見警卷第25頁)在卷可稽;

兼衡其尚未與被害人達成和解或調解賠償、於警詢中自述之學經歷及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見警卷第3頁受詢問人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四、沒收之說明: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第5項分別定有明文。

經查,被告所竊得之側背包1個、iPhone7手機1支、耳機1副、icash卡及麥當勞點點卡各1張(價值共計約4,450元),除側背包1個外,其餘均已發還被害人,有前引之贓物認領保管單可憑,爰依前揭規定,就已發還被害人部份不予宣告沒收;

至未扣案之側背包1個(價值約250元),業經被告於警詢中供稱該物已丟棄至垃圾車,不知去向(見警卷第6頁),該側背包為其犯罪所得無訛,且尚未發還被害人,自應依上揭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六、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陳昆廷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20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陳振謙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黃憶筑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20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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