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TNDM,112,簡,2334,2023071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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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簡字第2334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洪志鵬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2年度偵字第1642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洪志鵬犯竊盜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如附件)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洪志鵬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㈡茲審酌被告不思以正途取財,竟違犯本件隨意竊取他人之物之犯行,顯見其漠視他人財物之所有權,法紀觀念薄弱,對社會治安及他人財產安全均非無危害,雖本件被告所竊取之財物非鉅,且其犯後坦承犯行不諱,犯罪時所採之手段亦尚屬平和,然勿以惡小而為之,非一再犯罪後,每次只需犯後坦承犯行,返還被害人財物,即能獲得輕判,考量被告前已多次竊取他人財物,惡性非輕,且其本案所竊取之物品為腳踏車,並非出自於滿足最低人性尊嚴之溫飽而為竊盜犯行,實不宜再處以刑度較輕之罰金刑,兼衡其已將竊得財物返還告訴人黃乙昇之情形,及被告之其他前科素行、犯罪動機、手段、所生損害,暨其於警詢時自陳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見警卷第3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被告所竊得之腳踏車1輛,已實際合法發還告訴人,有贓物認領保管單附卷可佐(見警卷第37頁),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本文、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簡易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蔡旻諺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18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潘明彥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蘇豐展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18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2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2年度偵字第16424號
被 告 洪志鵬 男 55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00號
居臺南市○○區○○路000號805室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洪志鵬於民國112年3月4日晚上9時36分許,行經臺南市○○區○○路000號前,因見黃乙昇所有之腳踏車1輛(銀色,前有置物籃,業已發還黃乙昇)停放在該處未上鎖且無人看守,認有機可乘,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徒手將該腳踏車騎走,以此方式竊取該腳踏車1輛得逞後離去。
嗣因黃乙昇發現遭竊,遂報警處理,經警調閱監視器畫面及採證比對後,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黃乙昇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永康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洪志鵬於警詢中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黃乙昇於警詢中指述之情節大致相符,並有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9張、被告特徵及扣案腳踏車照片3張、臺南市政府警察局鑑定書、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永康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等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被告犯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
被告所竊取之腳踏車1輛,業已發還告訴人黃乙昇,有上開贓物認領保管單1紙在卷可考,爰不另聲請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12 日
檢 察 官 蔡 旻 諺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16 日
書 記 官 邱 鵬 璇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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