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TNDM,112,簡,2337,2023072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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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簡字第2337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文逢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2年度毒偵緝字第25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張文逢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應適用之法條部分:補充「被告張文逢施用前持有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爰審酌被告張文逢曾因施用毒品,經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強制戒治及判刑、執行後,仍未戒除毒癮,再犯本件施用毒品之犯行,顯見其意志不堅,無視毒品對於自身健康之戕害及國家杜絕毒品犯罪之禁令;

復考量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且所犯施用毒品罪乃屬戕害自身身心健康行為,反社會性之程度較低,暨其為國中畢業、業工、家庭經濟狀況勉持(見毒偵緝卷第4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件經檢察官吳維仁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24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陳貽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洪翊學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24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2年度毒偵緝字第257號
被 告 張文逢 男 00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00巷00弄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犯罪事實
一、張文逢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依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1年度毒聲字第117號裁定送法務部○○○○○○○○附設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復依同法院111年度毒聲字第515號裁定令入法務部○○○○○○○○強制戒治後,於民國112年1月18日停止其處分釋放出所,由本署檢察官以112年度戒毒偵字第17號為不起訴處分。
詎張文逢猶未戒除毒癮,復於前揭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12年2月20日15時許,在其友人位於臺南市安南區地址不詳之住處,以將甲基安非他命放置在玻璃球內燒烤,吸食所產生煙霧之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次。
嗣於同年2月22日14時58分許,經本署觀護人採集其尿液送驗,檢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張文逢於本署偵查中坦承不諱,復有本署施用毒品犯尿液檢體監管紀錄表、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檢驗報告(檢體編號:000000000)各1份附卷可稽,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10 日
檢 察 官 吳 維 仁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11 日
書 記 官 謝 志 杰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
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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