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TNDM,112,簡,2339,2023071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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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簡字第2339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眞寬



上列被告因傷害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2年度調院偵字第14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林眞寬犯傷害罪,累犯,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林眞寬所為,係犯刑法第135條第1項妨害公務罪及第277條第1項傷害罪。

被告以一行為觸犯2罪,為想像競合犯,爰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傷害罪處斷。

茲以被告林眞寬之行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於約聘社工進行例行性訪視街友時,明知告訴人黃嘉承係依法執行之公務員,竟基於對公務員施強暴及傷害他人身體之犯意,出手推告訴人前胸、頭頸之部位一下等情,業據告訴人陳述在卷(25599號偵卷第27頁),致其受有如附件所示之傷害;

另被告有如附件犯罪事實欄所示之論罪科刑及執行情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一份在卷可稽,被告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五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爰參酌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文及理由書之意旨,依同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另念及被告犯後坦認犯行、態度尚可;

另核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及雙方未和解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本件依刑事判決精簡原則,僅記載程序法條文),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林昆璋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19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張 菁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黃千禾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20 日
附錄本案論罪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 7 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135條第1項
對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施強暴脅迫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30 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2年度調院偵字第145號
被 告 林眞寬
上列被告因傷害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眞寬曾於民國103至104年間,因竊盜案件,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3月確定,於108年8月23日假釋出監;
又於109年間,因竊盜案件,經臺南地方法院以110年度易字第43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5月,應執行有期徒刑8月確定,上開案件合併執行,於111年5月19日執行完畢。
猶不知悔改,於111年7月19日9時30分許,在臺南市南區水萍塭公園之客家文物館前空地,受臺南市政府社會局(下稱社會局)約聘社工員黃嘉承進行例行性訪視街友時,林眞寬明知黃嘉承係依法執行之公務員,竟基於對公務員施強暴及傷害他人身體之犯意,當社會局臨時技術單工楊鴻展、金廣範之面,出手推黃嘉承前胸,致黃嘉承受有頸部挫傷等傷害,以此強暴方式妨害黃嘉承執行職務。
二、案經黃嘉承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林眞寬於偵訊時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黃嘉承、證人楊鴻展與金廣範於警詢及偵查時具結證述相符,並有郭綜合醫院診斷證明書、告訴人傷勢照片各1張、現場照片2張、告訴人服務證正反面照片1張及社會局出差單1份在卷可佐,足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35條第1項妨害公務、第277條第1項傷害等罪嫌。
被告以一行為觸犯前開2罪,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以傷害罪處斷。
被告有如犯罪事實欄所示之論罪科刑及執行情形,有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0年度易字第439號刑事判決、執行案件資料表及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參,其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同法第47條第1項規定,並參酌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文及理由書之意旨裁量加重其本刑。
另請審酌被告與告訴人經檢察官移付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調解成立,及被告犯後態度良好等情,量處適當之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8 日
檢 察 官 林 昆 璋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誤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20 日
書 記 官 黃 棨 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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