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TNDM,112,簡,2353,2023071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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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簡字第2353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蕭少棠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2年度毒偵字第96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蕭少棠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沒收銷燬之。

犯罪事實

一、蕭少棠明知甲基安非他命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管制之第二級毒品,不得施用,竟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民國112年4月27日8時30分許,在其位於臺南市○區○○路000號居處,以燒烤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

嗣經員警因另案,於同日10時許,持本院核發之搜索票至上開地點搜索時,當場扣得如附表所示毒品,復於同日13時55分許徵得蕭少棠之同意採集其尿液送驗,檢驗結果呈安非他命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為警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南市政府警察局善化分局報告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理 由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坦承不諱,復有臺南市政府衛生局濫用藥物尿液檢驗結果報告、臺南市政府警察局善化分局尿液採驗同意書、採集尿液檢體真實姓名對照表、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本院112年度聲搜字第524號搜索票、高雄市立凱旋醫院濫用藥物成品檢驗鑑定書各1份附卷可稽,以及如附表所示毒品扣案可佐,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可採信。

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可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一)按甲基安非他命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列管之第二級毒品,該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規定甚明。

次按被告同時持有不同種類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及大麻),因侵害社會法益,僅單純論以一罪,復因持有後,進而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其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及大麻)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僅論以施用第二級毒品罪一罪(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107年法律座談會刑事類提案第7號研討結果參照)。

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

被告為施用而持有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第二級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二)按被告構成累犯之事實及應加重其刑之事項,均應由檢察官主張並具體指出證明之方法後,經法院踐行調查、辯論程序,方得作為論以累犯及是否加重其刑之裁判基礎。

至一般附隨在卷宗內之被告前案紀錄表,係司法機關相關人員依憑原始資料所輸入之前案紀錄,僅提供法官便於瞭解本案與他案是否構成同一性或單一性之關聯、被告有無在監在押情狀等情事之用,並非被告前案徒刑執行完畢之原始資料或其影本,是檢察官單純空泛提出被告前案紀錄表,尚難認已具體指出證明方法而謂盡其實質舉證責任(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大字第5660號裁定意旨參照 )。

經查,檢察官雖主張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並於111年5月6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就本案構成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等語。

然檢察官就被告構成累犯之事實及應加重其刑之事項,僅提出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為證,尚難認定檢察官已盡其實質舉證責任。

從而,檢察官此部分主張,尚非可採。

(三)爰審酌被告之年紀、素行(前有因案經法院論罪科刑之紀錄,其中曾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10年度易字第75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並執行,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可佐)、智識程度、職業(工)、家庭經濟狀況(勉持)、犯罪方法、坦承犯行之態度、持有毒品之數量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核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列管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及大麻,有高雄市立凱旋醫院濫用藥物成品檢驗鑑定書1份附卷可稽,應併同無法與之完全析離之包裝袋3個,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沒收銷燬之。

至因部分甲基安非他命及大麻已使用於檢驗而滅失,故僅能沒收銷燬驗餘之重量,而非扣案時之重量,附此敘明。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0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郭文俐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18 日
刑事第十二庭 法 官 李俊彬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李俊宏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19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表
編號 名稱 扣案即驗前重量 沒收即驗後重量 一 白色結晶 (甲基安非他命) 2.136公克 2.111公克,併同無法與之完全析離之包裝袋1個。
二 植物 (大麻) 0.080公克 0.048公克,併同無法與之 完全析離之包裝袋1個。
三 植物 (大麻) 0.227公克 0.145公克,併同無法與之 完全析離之包裝袋1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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