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TNDM,112,簡,2356,2023072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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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簡字第2356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俊龍


上列被告因家暴恐嚇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2年度營偵字第1227號、112年度營偵字第133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乙○○犯恐嚇危害安全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㈠按家庭暴力者,謂家庭成員間實施身體、精神或經濟上之騷擾、控制、脅迫或其他不法侵害之行為;

又家庭暴力罪者,謂家庭成員間故意實施家庭暴力行為而成立其他法律所規定之犯罪,家庭暴力防治法第2條第1款、第2款定有明文。

查被告乙○○為告訴人甲○○之叔叔,其等係屬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4款規定之家庭成員關係,而被告本案恐嚇犯行,屬家庭成員間實施精神上不法侵害之行為,即為家庭暴力防治法第2條第1款所稱之家庭暴力,而該當同條第2款之家庭暴力罪,且構成刑法上之恐嚇危害安全罪,惟因家庭暴力防治法對於家庭暴力罪並無罰則之規定,應依刑法相關處罰規定予以論罪科刑。

故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

被告先後向告訴人恫稱本案言詞及持疑似槍枝之物品對空發射,係基於違反保護令之單一犯意,於密切接近之時間及同一地點實施,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而應論以接續犯之一罪。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為告訴人之叔叔,因細故與告訴人發生口角爭執,竟恣意以加害生命、身體之言語、動作恫嚇告訴人,致告訴人心生畏懼,所為實屬不該。

惟念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然迄未獲得告訴人之諒解。

兼衡被告之品行(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造成告訴人損害程度,暨被告於警詢自陳教育程度為國中畢業,職業為工,家庭經濟狀況勉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警惕。

三、被告犯本案所用疑似槍枝之物品,並未扣案,亦無證據可認係被告所有之物品,爰不予宣告沒收,附此說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六、本案經檢察官王宇承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26 日
刑事第十五庭 法 官 張郁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陳冠盈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26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5條
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2年度營偵字第1227號
112年度營偵字第1339號
被 告 乙○○ 男 48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里○○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家庭暴力罪之妨害自由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犯罪事實
一、乙○○為甲○○之叔叔,渠等為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4款所定之家庭成員。
緣雙方於民國112年5月7日19時10分許,在乙○○位於臺南市○○區○○里○○00○0號之住處因故發生爭執後,乙○○因而心生不滿,竟基於恐嚇之接續犯意,先向甲○○恫稱:「說話這麼大聲,是沒被開槍過嗎」(均臺語)等語,旋前往上址屋外,取出藏放在身上之得以發射出火光、疑似槍枝物品對空發射,並產生類似槍聲之巨大爆裂聲響(涉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罪嫌部分,另為不起訴之處分),以此加害生命、身體之事,使甲○○聽聞後心生畏懼,致生危害於安全。
嗣經甲○○報警處理,經警調閱監視錄影畫面,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甲○○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學甲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乙○○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甲○○、證人即被告之子林兆璿、林宗賢於警詢時之證述情節大致相符,並有自願受搜索同意書、臺南市政府警察局學甲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監視錄影畫面翻拍照片、現場照片在卷可佐,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應堪認定。
二、按家庭暴力者,謂家庭成員間實施身體或精神上不法侵害之行為;
又家庭暴力罪者,謂家庭成員間故意實施家庭暴力行為而成立其他法律所規定之犯罪,家庭暴力防治法第2條第1款、第2款著有明文。
本案被告與告訴人為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1款所定之家庭成員關係,而被告恐嚇告訴人之行為,已屬家庭成員間實施不法侵害之行為,即為家庭暴力防治法第2條第1款之家庭暴力,且構成刑法上之恐嚇罪嫌,惟因家庭暴力防治法之上開規定並無罰則之規定,是以應僅依刑法恐嚇罪之規定予以論罪科刑。
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嫌。
被告先後向告訴人恫稱上開言詞及持疑似槍枝之物品發射,均係基於同一犯意,而於密接時、地實施,侵害同一法益,其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強行分開,請論以接續犯一罪。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26 日
檢 察 官 王 宇 承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28 日
書 記 官 陳 湛 繹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5條
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9 千元以下罰金。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
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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