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TNDM,112,簡,2366,2023073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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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簡字第2366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庭輝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2年度偵字第1119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五公克以上,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第三級毒品愷他命貳包(均含包裝袋,驗餘淨重分別為肆點參公克、肆點肆陸玖公克),均沒收之。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甲○○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5項之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五公克以上罪。

三、被告甲○○於員警尚未確知其持有第三級毒品之犯行前,即主動坦承持有毒品,並交予員警查扣等情,有被告之警詢筆錄、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報告書在卷可佐(見警卷第4-5頁、偵卷第6頁),堪認符合自首之要件,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四、爰審酌被告甲○○持有純質淨重5公克以上之第三級毒品,助長毒品氾濫之風,對社會治安及秩序潛藏相當程度之危害,所為應值非難,念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佳,亦查無其有轉讓或販賣等將毒品散佈於外之犯行,對社會並未直接造成危害,兼衡其犯罪動機、目的、持有毒品之數量及期間、素行(見本院卷第11至12頁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教育程度及家庭經濟狀況(見被告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所載及本院卷第9頁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五、按違禁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為刑法第38條第1項所明定。

持有第三級毒品總純質淨重達一定數量者,既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明文規定處罰之犯罪行為,則該等毒品即為不受法律保護之違禁物,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之規定諭知沒收(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884號、99年度台上字第33號判決意旨參照)。

扣案之愷他命2包,均經驗出含第三級毒品成分,有卷附高雄市立凱旋醫院濫用藥物成品檢驗鑑定書可證(見偵卷第15頁),核屬違禁物,除送驗耗損部分外,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

又包裝上開第三級毒品之包裝袋2只,因與其上所殘留之毒品難以析離,應視同毒品,一併沒收之。

至於送驗耗損部分之毒品既已滅失,爰不另為沒收之諭知。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5項,刑法第11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1項、第62條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七、如不服本判決,得自簡易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31 日
刑事第十二庭 法 官 莊玉熙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陳昱潔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2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5項
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五公克以上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2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2年度偵字第11191號
被 告 甲○○ 男 39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巷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甲○○明知愷他命(Ketamine)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3款所列管之第三級毒品,非經許可不得非法持有,竟仍為圖供己施用,基於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5公克以上之犯意,於民國112年4月8日凌晨某時,在臺南市永康區兵仔市附近,以新臺幣1萬5,000元之價格,向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購買愷他命2包(檢驗前總淨重8.814公克,檢驗前總純質淨重6.721公克),而非法持有純質淨重5公克以上之第三級毒品。
嗣於112年4月11日8時55分,因本署檢察官指揮偵辦之另案,經警持鑑定許可書前往尋覓甲○○時,甲○○主動交付其持有之上開第三級毒品由警查扣,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歸仁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甲○○於警詢及偵訊中坦承不諱,復有臺南市政府警察局少年警察隊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歸仁分局偵辦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毒品初步檢驗報告單各1份在卷可稽,且上開扣案之愷他命2包,經檢驗後含有第三級毒品愷他命成分,此有高雄市立凱旋醫院112年4月28日高市凱醫驗字第77885號濫用藥物成品檢驗鑑定書1份附卷可憑,足認被告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被告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5項之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5公克以上罪嫌。
又本案被告係遭警前往尋覓時,主動交付上開第三級毒品,並取出供警方查扣,此觀被告警詢筆錄甚明,合於刑法第62條自首之規定,請審酌依法減輕其刑。
三、按沒收標的為違禁物時,因違禁物本身具社會危害性,重在除去。
故刑法第38條第1項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2697號判決參照)。
次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後段規定,查獲之第三級、第四級毒品,無正當理由而擅自持有者,沒入銷燬之;
此應沒入銷燬之毒品,專指查獲施用或持有(未成罪)之第三級、第四級毒品而言;
倘屬同條例相關法條明文規定處罰之犯罪行為,即非該條項應依行政程序沒入銷燬之範圍;
再同條例對於查獲之製造、運輸、販賣、意圖販賣而持有、以非法方法使人施用、引誘他人施用及轉讓、持有一定數量以上第三級、第四級毒品之沒收,並無特別規定,如其行為已構成犯罪,則該毒品即屬不受法律保護之違禁物,應回歸刑法之適用(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2889號、99年度台上字第2733號判決意旨參照)。
是扣案之愷他命2包,除鑑驗用罄者外,請依刑法第38條第1項之規定,宣告沒收之。
又盛裝上開毒品之包裝袋,以現今所採行之鑑驗方式,包裝袋仍會殘留微量毒品,無法將之完全析離,故請與所盛裝之毒品併同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15 日
檢 察 官 李 政 賢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26 日
書 記 官 黃 怡 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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