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TNDM,112,簡,2379,2023073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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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簡字第2379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賴鴻蒙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緝字第892號)及移送併辦(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緝字第1300號),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112年度易字第749號),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丙○○幫助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肆佰元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 實 及 理 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後述更正、補充外,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及移送併辦意旨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犯罪事實更正如下:丙○○可預見將行動電話門號交付提供他人使用,足供他人作為詐騙財物之工具,竟不顧他人可能遭受財產損害,仍以若有人持以犯罪亦無違反其本意之不確定幫助犯意,於民國111年7月5日,在臺中市中清路一段某處,向遠傳電信股份有限公司申辦包含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0000000000號等附表所示5筆門號,申辦完成後,即以每支門號新臺幣(下同)200元之代價,將上開門號SIM卡售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

嗣該詐欺集團成員取得上揭門號後,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分別為如下行為:

㈠、於111年8月1日17時15分許,以門號0000000000號向一卡通票證股份有限公司註冊帳號0000000000號電支帳戶,再透過旋轉拍賣網站及通訊軟體LINE,向乙○○佯以出售商品云云,致其陷於錯誤,而於111年8月1日18時34分許、同日18時36分許,將4萬8,000元、8,000元轉入上開一卡通電支帳戶。

㈡、於111年8月15日某時許,使用李建德(另由警方偵辦中)之姓名、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出生年月日、金融帳戶等資訊,及以丙○○申設之上開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作為收受驗證碼簡訊之通訊工具,向簡單行動支付股份有限公司申設帳號:00000000000000號之電子支付帳戶,再於111年8月15日16時42分許起,佯裝係世界展望會人員、銀行人員等,接續撥打電話予甲○○,稱其捐助款項設定有誤,需配合銀行解除設定云云,致其陷於錯誤,依指示操作而匯款至詐欺集團指定帳戶,合計遭詐騙44萬3196元,其中分別於111年8月15日18時8分許、同日18時11分許,匯入2萬9986元(不含手續費)、1萬7039元至上揭電支帳戶,旋遭詐欺集團成員轉出至其他電支帳戶後提領一空。

三、證據部分增列「被告丙○○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之自白」。

四、論罪科刑:

㈠、被告將本件2門號SIM卡提供予他人使用,使不詳詐騙集團成員得以本件門號作為身分驗證途徑完成電支帳戶之註冊,而助益該詐騙集團成員遂行後續之詐欺取財犯行,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

㈡、被告以1個交付2門號SIM卡之行為,幫助不詳詐騙集團成員詐騙告訴人乙○○、甲○○交付財物得逞,係以1個行為幫助2次詐欺取財之犯行,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幫助詐欺取財罪處斷。

㈢、被告以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詐欺取財罪之幫助犯,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度減輕其刑。

㈣、茲審酌被告交付本件2門號SIM卡供他人作為不法目的使用,助長詐欺活動之發生,並因此增加被害人事後向幕後犯罪集團成員追償及刑事犯罪偵查之困難,殊為不該,兼衡被告犯後坦認犯行,惟未能賠償本案告訴人2人所受損失,其曾有詐欺、妨害性自主、妨害兵役、竊盜、偽造文書、毒品等前科犯行,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素行不佳;

另考量本案告訴人2人所受之損害情形,暨被告自陳為高職肄業之教育程度,已婚,無子女,曾從事鐵工,日薪約1700至2400元之家庭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五、被告於偵查中雖自承其同時交付含本案2門號SIM卡在內如附表所示共5門號,總計獲得2000元之報酬,然其於本院時供稱每支門號獲利200元等語(本院易字卷第75頁),本諸罪疑惟輕原則,應認被告關於本案2門號之犯罪所得為400元,雖未扣案,仍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則依同條第3項規定,追徵其價額。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七、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應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吳維仁提起公訴暨由檢察官許景森移送併辦,由檢察官蘇烱峯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31 日
刑事第十一庭 法 官 陳嘉臨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楊意萱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31 日
附錄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犯及其處罰)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
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電信公司 門號號碼 申設時間 備註 1 遠傳公司 0000000000 111年7月5日 2 遠傳公司 0000000000 111年7月5日 3 遠傳公司 0000000000 111年7月5日 本案門號 4 遠傳公司 0000000000 111年7月5日 5 遠傳公司 0000000000 111年7月5日 本案門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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