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TNDM,112,簡,2380,2023072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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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簡字第2380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洪承賦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調偵字第1911號),被告於準備程序自白犯罪(112年度易字第529號),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洪承賦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外,補充如下:證據部分:被告洪承賦於本院準備程序之自白。

二、被告雖前後14次向告訴人取得款項,惟均係基於向告訴人 詐財之單一犯意,且時間接近,手法相類,侵害同一法益,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均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應均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 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僅論以接續犯之一罪。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審酌被告不思循正當管道獲取所需,竟利用告訴人對其信賴而構詞訛詐,除侵害他人財產權外,亦對社會交往秩序有相當危害,實有不該,應予非難,兼衡其犯後終能坦認犯行,並與告訴人達成調解,並於112年8月25日起賠償告訴人之損失,認有真摯之悔悟,併斟酌被告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與生活狀況,暨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告訴人所受之損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資為懲儆。

四、本件被告向告訴人施詐而前後所取得之合計新臺幣(下同)59萬元,惟被告已與告訴人調解成立,業如前述,倘若再就其犯罪所得予以沒收對於被告而言,實屬過苛,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之規定,爰不予宣告沒收。

五、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刑法第339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應附繕本),向本院提出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24 日
刑事第十五庭 法 官 黃鏡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施茜雯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24 日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1年度調偵字第1911號
被 告 洪承賦 男 34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段000巷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洪承賦透過交友網站「甜心花園」認識潘綵妍(原名:潘思辰)後,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於民國110年11月間,向潘綵妍佯稱:可代操期貨、股票投資賺錢等語,並提供其投資收益報表藉以取信潘綵妍,致潘綵妍誤信為真,而於如附表所示之時間、地點,交付或匯款如附表所示之款項予洪承賦。
嗣因潘綵妍要求洪承賦還款未果,且聯繫不上洪承賦後,始知受騙。
二、案經潘綵妍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永康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洪承賦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坦承有以代操投資為由,向告訴人收取上開款項之事實。
2 證人即告訴人潘綵妍於警詢及偵查時之證述 證明告訴人因遭被告詐騙而有將上開款項交付或匯至被告帳戶之事實。
3 被告與告訴人之LINE對話紀錄擷圖翻拍照片 證明告訴人因遭被告詐騙而有將上開款項交付或匯至被告帳戶之事實。
4 帳戶個資檢視表、被告帳戶交易明細表、告訴人轉帳紀錄擷圖、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永康分局復興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永康分局復興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 證明告訴人因遭被告詐騙而有將上開款項交付或匯至被告帳戶之事實。
5 本署檢察官110年度偵字第8816號起訴書、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0年度易字第553號判決各1份 證明被告曾以相同手法詐騙其他被害人而遭法院判刑確定之事實。
二、訊據被告洪承賦矢口否認有何上開之犯行,辯稱:我有跟告訴人拿上開款項,我是把這些錢拿給我朋友「許育銘」,請「許育銘」幫我投資,因為我自己不會操作,我之前有拿4-5萬元獲利給告訴人。
我曾在告訴人面前用LINE打電話跟「許育銘」聯繫投資之事,但我並未留存我與「許育銘」的LINE對話紀錄,我也不記得「許育銘」的LINE暱稱,我不知道「許育銘」的年籍資料,我現在也無法聯繫「許育銘」等語。
經查,被告雖辯稱係將前開款項交予「許育銘」投資,然被告自始均未提出「許育銘」之年籍及聯絡方式以供調查,且亦無法陳報其與「許育銘」之LINE對話紀錄等資料以實其說,復審以被告於警詢時從未提及有「許育銘」之人,且告訴人亦表示不認識「許育銘」等情,堪認被告上開所辯,自屬幽靈抗辯之詞,顯不可採。
至就被告另辯稱曾拿4-5萬元獲利給告訴人一節,然查,被告並未提出相關事證可認其確有為告訴人代操投資,業如前述,是縱被告為取信告訴人或掩飾其犯行,而有返還部分款項予告訴人,惟此亦無解於詐欺構成要件之成立。
是以,綜上所述,前揭犯罪事實,已有如證據清單欄所載之證據在卷可佐,故被告所涉上開罪嫌應堪認定。
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嫌。
又被告所詐得之59萬元,係屬被告未扣案之犯罪所得,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請依同條第3項規定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4 月 25 日
檢 察 官 謝旻霓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2 日
書 記 官 許靜萍
附錄本案所涉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交款或轉帳時間 交款地點或匯款帳號 交款或轉帳金額(新臺幣) 備註 1 110年12月14日 被告所有之元大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被告帳戶) 4萬5千元 2 110年12月15日 被告帳戶 2萬元 3 110年12月25日 被告帳戶 3萬元 4 110年12月29日 被告帳戶 1萬5千元 5 110年12月30日 被告帳戶 2萬5千元 6 111年1月7日 被告帳戶 1萬5千元 7 111年1月8日 被告帳戶 8千元 8 111年1月9日 被告帳戶 7千元 9 111年1月11日 被告帳戶 1萬5千元 10 111年1月12日 臺南市○○區○○街000號統一超商華勇門市 2萬元 11 111年1月14日 臺南市○○區○○街000號統一超商華勇門市 2萬元 12 111年1月17日 臺南市○○區○○街000號統一超商華勇門市 2萬元 13 111年1月19日 臺南市安平區某統一超商門市 20萬元 經告訴人指示其朋友周鎮竽交款予被告 14 111年1月24日 被告帳戶 15萬元 由告訴人朋友周鎮竽匯款予被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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