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TNDM,112,簡,2384,2023073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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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簡字第2384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徐煒智


上列被告因侮辱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2年度調偵字第64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徐煒智公然侮辱人,處罰金新臺幣陸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徐煒智所為,係犯刑法第309條第1項之公然侮辱罪。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並無刑案前科,素行良好,有其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其因一時情緒激動,在興南客運總站之公共場所,對告訴人楊三賢口出不雅侮辱穢語,足以貶損告訴人在社會上之評價,所為應予非難,惟另考量其犯後始終坦承犯行,並表示願意與告訴人調解賠償事宜,經本院安排調解,然因損害賠償金額意見不一致,致未能達成調解以賠償告訴人損害之犯後態度,並兼衡被告之智識程度為高中畢業,職業為農,家庭經濟狀況為勉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09條第1項、第42條第3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正本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須附繕本)。

六、本案經檢察官蘇榮照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31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鄭彩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謝盈敏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3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9條
公然侮辱人者,處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以強暴犯前項之罪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千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2年度調偵字第643號
被 告 徐煒智 男 30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然侮辱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徐煒智於民國112年1月19日13時20分許,在臺南市○○區○○路00號「興南客運總站」前,因故而與楊三賢發生爭執,詎徐煒智竟基於公然侮辱之犯意,在上開不特定多數人得共見共聞之「與南客運總站」前,以臺語「幹你娘機歪」穢語辱罵楊三賢,足以貶損楊三賢在社會上之評價。
二、案經楊三賢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玉井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徐煒智於警詢時及偵查中均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楊三賢於警詢時指訴之情節相符,並有告訴人提出之監視器錄影光碟暨錄影畫面擷取在卷可稽,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嫌均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9條第1項之公然侮辱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19 日
檢 察 官 蘇 榮 照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29 日
書 記 官 賴 炫 丞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9條
公然侮辱人者,處拘役或 9 千元以下罰金。
以強暴犯前項之罪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 萬 5千元以下罰金。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
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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