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TNDM,112,簡,2385,2023072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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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簡字第2385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許景陽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2年度偵字第13430號、第1805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許景陽犯竊盜罪,共貳罪,各處罰金新臺幣伍仟元,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應執行罰金新臺幣玖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即相當於合計新臺幣壹佰玖拾捌元之遊戲點數、冰鎮葡萄鮮冰茶壹瓶、雙倍起司火腿蛋三明治壹個、日本一正鱈蟹風味柳壹個、博客原味大熱狗壹個,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如附件)之記載。

二、核被告許景陽2次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其上開2次犯行,犯意各別,應予分論併罰。

本院審酌被告不思以正途獲取生活所需,竟以竊盜之方式,不法牟取本件之財物,其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法益之觀念,危害社會治安,所為實不足取;

並考量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各次竊得財物之價值,暨兼衡其前科素行、智識程度及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罰金併定其應執行刑,並均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被告本件竊取之相當於合計新臺幣198元之遊戲點數、冰鎮葡萄鮮冰茶1瓶、雙倍起司火腿蛋三明治1個、日本一正鱈蟹風味柳1個、博客原味大熱狗1個,均為其犯罪所得,並未扣案,亦未經警尋回實際發還告訴人蘇桂玉、顏嘉君,復查無過苛調節條款之適用,自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諭知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51條第7款、第42條第3項前段、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並敘述具體理由(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20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郭千黛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魏呈州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20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2年度偵字第13430號
112年度偵字第18057號
被 告 許景陽 男 44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0號○○○○ ○○○○東區辦公處) 居臺南市○區○○路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許景陽於下列時、地,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竊盜犯意,徒手實施竊盜行為如下:
(一)許景陽於民國112年3月24日中午12時31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抵達臺南市○區○○路0 段000號「全家超商尊南店」後,見店內貨架上置有「
包你發娛樂城-過新年黃金版(虛擬包)」以及「錢街o
nline怒海爭霸包」各1包(價值合計新臺幣(下同) 198元),竟基於竊盜之犯意,徒手竊取上開網遊產品
包,得手後旋即將竊得之網遊產品包攜往店內廁所,
以 不詳方式開啟外包裝後,刮開序號銀漆得悉所載序
號, 再將竊得之網遊產品包置於貨架上,以此方式拋
棄其已 開啟之外包裝,並騎乘其機車自現場離去。嗣
因副店長 蘇桂玉發覺財物遭竊報警處理,經警調閱相
關監視攝影 畫面,始循線查悉上情。(本署112年度偵
字第13430號 )
(二)許景陽復於112年4月3日上午10時50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抵達臺南市○區○○路000號、351-1號「統一超商盛馨門市」後,見店內貨架上置有冰鎮葡萄鮮冰茶1瓶、雙倍起司火腿蛋三明治1個、日
本一正鱈蟹風味柳1個、博客原味大熱狗1個(價值合計
162元),竟基於竊盜之犯意,徒手竊取上開飲料與食
品,得手後旋即騎乘其機車自現場離去。嗣因店長顏嘉
君發覺財物遭竊報警處理,經警調閱相關監視攝影畫面
,始循線查悉上情。
(本署112年度偵字第18057號)二、案經蘇桂玉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報告偵辦、顏嘉君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被告許景陽經傳未到,惟於警詢中坦承確有上開取物之事實,僅就犯罪事實欄「一、(二)」所載情事,辯稱當時忘記結帳等語。
經查:上揭犯罪事實,業據告訴人蘇桂玉、顏嘉君2人警詢及偵查中指訴明確,並有蒐證照片、監視攝影畫面翻拍照片、車輛詳細資料報表附卷可稽,堪認屬實。
被告固與前詞置辯,惟其所辯與一般經驗法則尚有未符,空言忘記結帳等語並非可採甚明。
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涉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
被告如犯罪事實欄所載2次竊盜犯行,其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予分論併罰。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20 日
檢 察 官 許 華 偉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5 日
書 記 官 黃 莉 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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