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TNDM,112,簡,2386,2023072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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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簡字第2386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威志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2年度偵字第15540號、第15547號、第1562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威志犯竊盜罪,共伍罪,各處拘役貳拾伍日,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應執行拘役壹佰壹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現金新臺幣柒仟零參拾伍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如附件)之記載。

二、核被告陳威志就聲請書犯罪事實㈠、㈡、㈢、㈣、㈤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

其上開5次犯行,犯意各別,應予分論併罰。

本院審酌被告不思以正途獲取生活所需,竟以竊盜之方式,不法牟取本件之財物,其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法益之觀念,危害社會治安,所為實不足取;

並考量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各次竊得財物之價值【被告於犯罪事實㈤所竊得之硬幣數枚,業經告訴人吳建民確定金額為新臺幣(下同)100元】,暨兼衡其前科素行、智識程度及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定其應執行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被告本件竊取之現金與硬幣合計7035元,為其犯罪所得,並未扣案,亦未經警尋回實際發還告訴人及被害人等,復查無過苛調節條款之適用,自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諭知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至被告犯行所用之不明物體,並未扣案,衡以該物財產價值非高,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為免執行之困難,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3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併予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51條第6款、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並敘述具體理由(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20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郭千黛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魏呈州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20 日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2年度偵字第15540號
112年度偵字第15547號
112年度偵字第15621號
被 告 陳威志 男 43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臺東縣○○市○○路000號0○○○
○○○○)
居臺南市○區○○路0段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威志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分別為下列竊盜行為:㈠於民國112年2月11日2時34分至41分,在臺南市南區永成路三段461巷停車場,見張智凱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貨車停放該處無人看管,持不明物體開啟該車車門,竊取該車內現金新臺幣(下同)35元得手,且打開百威啤酒1罐,然未帶走。
㈡於112年2月26日1時20分,在臺南市○○區○○路00號前,見許雅雲停放該處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營小客車未上鎖,以徒手竊取該車內現金約5000元得手。
㈢於112年3月28日3時40分至47分,在臺南市○○區○○街000號前,見陳賢熹停放該處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未上鎖,以徒手竊取該車內現金1500元得手。
㈣於112年4月6日3時11分至13分,在臺南市○區○○路○段000巷0號前,見胡建安停放該處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未上鎖,以徒手竊取該車內現金約400多元得手。
㈤於112年5月6日1時31分至34分,在臺南市○區○○路000號前騎樓,見吳健民停放該處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未上鎖,以徒手竊取吳健民所有、放置於該車零錢箱內之硬幣數枚(據吳健民稱約為100元)得手。
嗣經張智凱、許雅雲、陳賢熹、胡建安、吳健民發現失竊而報警處理,始查獲上情。
二、案經張智凱、胡建安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許雅雲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吳健民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一)被告陳威志於警詢之自白。
(二)告訴人張智凱、許雅雲、胡建安、吳健民於警詢之供述。
(三)被害人陳賢熹於警詢之供述。
(四)車號00-0000號自小貨車停放地點及車輛內外照片、車號000-0000號自小客車停放地點及車輛內外照片、車號000-0000號自小客車之車輛內外照片、車號0000-00號自小客車照片、監視錄影畫面截圖、監視錄影檔案光碟、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定書、刑案現場勘察紀錄表、現場勘察
採證照片、被告行竊當日穿著及脫帽之照片、車輛詳細資
料表。
二、所犯法條:刑法第320條第1項。
被告所犯上開5次竊盜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予分論併罰。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19 日
檢 察 官 江 孟 芝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27 日
書 記 官 易 佩 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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