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TNDM,112,簡,2390,2023072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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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簡字第2390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上友
(現於法務部○○○○○○○○○○○執行中)
上列被告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15135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原案號:112年度易字第686號),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張上友犯非法運輸刀械罪,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手指虎肆只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張上友知悉手指虎屬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所管制之刀械,非經主管機關許可,不得運輸,竟基於非法運輸刀械之犯意,於民國110年4月30日前某日,在其位於臺南市○○區○○街00巷0號7樓之1住處,以網路經由購物網站向真實年籍姓名不詳之成年人購買手指虎4只,並由不知情之捷達航空貨運承攬有限公司(下稱捷達公司)人員向財政部關務署臺北關(下稱臺北關)申報進口快遞貨物(報單號碼:CX100N7GH246、主號:000-00000000、分號:000000000000),經空運方式自香港輸入臺灣。

嗣經航空警察局安全檢查大隊第六隊警員於110年5月1日2時40分許在遠雄自由貿易港區執行X光檢查勤務發覺有異,而會同財政部關務署臺北關竹圍分關官員開箱查驗,扣得上開手指虎4只(金屬塊製成,中有4孔以便手指套入使用),而循線查悉上情。

二、本件證據:

(一)被告張上友於警詢、偵查中之供述及本院審理中之自白。

(二)證人即捷達公司主管黃柏達於警詢之證述。

(三)財政部關務署臺北關110年11月9日北竹緝移字第1100103557號函1份、進口快遞貨物簡易申報單1紙、貨物及上開手指虎照片9張、財政部關務署臺北關扣押貨物/運輸工具收據及搜索筆錄1份、桃園市政府警察局110年5月26日桃警保字第1100039032號函暨所附之刀械鑑驗工作紀錄照片1張、航空警察局安全檢查大隊110年11月30日航警檢六字第0000000號陳報單1份、行動電話0000000000號之通聯調閱查詢單1紙。

三、按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所定之「運輸」包括國際間及國內而言,即由甲地運送到乙地之行為,謂之運輸;

且「運輸」不以為他人輸送為必要,即為自己輸送者亦包括在內(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1314號判決意旨參照)。

又按所謂「運輸」,係本於運輸意思而搬運輸送而言,倘其有此意圖者,一有搬運輸送之行為,犯罪即已成立,並非以運抵目的地為完成犯罪之要件(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第1472號判決意旨參照)。

本案被告購買扣案之手指虎4個,係向不詳賣家訂購,自香港運抵我國,是核被告所為,係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4條第1項之非法運輸刀械罪。

被告利用不知情之捷達公司人員遂行上開犯行,為間接正犯。

四、爰審酌被告未經許可竟向他人購買屬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之管制刀械手指虎輸入境內,影響整體社會秩序,所為應予非難;

惟念及被告犯後最終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兼衡其運輸手指虎之數量,且於海關即遭警查獲,再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素行及自述高職肄業之智識程度、需扶養一名未成年子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扣案之手指虎4只,係屬違禁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

五、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本案經檢察官陳奕翔提起公訴,檢察官黃信勇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20 日
刑事第十三庭 法 官 李音儀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陳怡蓁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24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4條第1項:
未經許可,製造、販賣或運輸刀械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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