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TNDM,112,簡,2392,2023072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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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簡字第2391號
112年度簡字第2392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簡永隆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緝字第162號)、追加起訴(112年度偵緝字第354號)及移送併辦(112年度偵緝字第1005號),因被告自白犯罪,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簡永隆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又幫助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應執行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參仟參佰肆拾貳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除起訴書之犯罪事實欄第1行原記載之「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補充更正為「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自稱『李翌任』之人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

第4行及第7行原記載之「15號」均應更正為「815號」;

另第7行原記載之「TQD」應更正為「TDQ」;

並於證據部分補充被告簡永隆於偵查及本院準備程序之自白外,其餘之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附件起訴書、追加起訴書及移送併辦意旨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所為,分別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

被告與「李翌任」間就起訴部分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其所犯上開2罪,侵害之財產法益不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追加起訴部分被告係幫助他人犯詐欺取財罪,所犯情節較正犯輕微,應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檢察官移送併辦部分(112年度偵緝字第1005號),與起訴部分之犯罪事實同一,本院自得併予審理。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循正當管道取得財物,竟施用詐術獲取不法財物,及將其所申請之行動電話門號交予不法份子而供幫助犯罪使用,助長詐欺集團犯罪之橫行,增加國家查緝犯罪及受騙民眾尋求救濟之困難,所為危害社會秩序穩定及正常交易安全,並造成本案被害人蒙受財產損失,行為實有不當;

兼衡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坦承犯行,表示悔意,另考量其犯罪之行為手段、自述之學經歷、家庭經濟狀況、迄未與被害人和解,賠償損害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刑及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被告向被害人葉宗瑋詐得之2,000元代墊費及1,342元服務費(見警卷第23頁),既未據扣案,亦未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及第3項規定,沒收該犯罪所得,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簡易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21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孫淑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洪千棻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2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偵緝字第162號
被 告 簡永隆 男 38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里○○○路000

居桃園市○○區○○路○段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簡永隆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民國111年2月9日6時58分許,以其所有之0000000000門號電話向LALAMOVE貨運平台申請委託代運物品,並先由外送員先行代付新台幣(下同)
2000元,並與代運者約在臺南市○區○○路00號取物品,並將物品運送至高雄市○○區○○○路000號之2,之後貨運平台乃將該筆代運交與葉宗瑋,葉宗瑋於同日7時14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計程車至臺南市○區○○路00號(中華電信文賢服務中心)前取物,簡永隆乃交付1個金色紅包袋內裝舊的行動電源,竟向葉宗瑋佯稱是行動電話,致葉宗瑋陷於錯誤,認為所載運之物品為行動電話,乃交付簡永隆2000元,之後葉宗瑋依約將物品送至高雄市○○區○○○路000號之2後,均無人出面收取該物品,乃打電話給簡永隆,簡永隆則叫葉宗瑋再等一下之後就關機,葉宗瑋乃打開簡永隆所交付之金色紅包袋查看,發覺並非行動電話而是舊的行動電源始知受騙。
二、案經葉宗瑋告訴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 據 名 稱 待 證 事 實 1 被告簡永隆之供述 0000000000門號是其所申辦,但是交給一位叫「陳偉傑」的使用,也沒有向LALAMOVE貨運平台申請委託代運物品,監視器拍到的不是我等語。
2 證人即告訴人葉宗瑋之證述 全部之犯罪事實。
3 LALAMOVE註冊資訊 被告以0000000000門號申請代運物品並須先行由載運人先行代付2000元之事實。
4 通聯調閱查詢單 0000000000門號為被告所申請使用之事實,及該行動電話於111年2月9日7時10分24秒時基地台位置在臺南市○區○○○路0段00號6樓屋頂(此基地台位置涵蓋華都商務飯店) 5 1.華都商務飯店(臺南市○區○○路0000號)監視錄影畫面及旅客登記表 2.中華電信文賢服務中心(臺南市○區○○路000號)監視錄影畫面 3.統一超商文賢門市監視錄影畫面 4.寶雅文賢店監視錄影畫面 被告於111年2月8日3時31分入住,111年2月9日7時10分許,走出飯店打電話,之後至統一超商文賢門市,同日7時15分40秒離開超商,前往交易地點(中華電信文賢服務中心),此時告訴人之計程車已停放在中華電信文賢服務中心前,7時13分53秒,被告靠近告訴人之計程車,7時14分14秒,被告將金色紅包袋(內裝舊的行動電源)交付告訴人,之後告訴人交付2000元給被告。
6 扣案金色紅包袋及舊的行動電源 被告交付告訴人之物品不是行動電話而是舊行動電源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2 日
檢察官 施 胤 弘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10 日
書記官 潘 建 銘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追加起訴書
112年度偵緝字第354號
被 告 簡永隆 男 38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0號
(另案在法務部○○○○○○○○羈
押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與貴院(雲股)審理中之112年度易字第585號案件,為一人犯數罪之相牽連案件,宜追加起訴,茲敘述犯罪事實、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
一、犯罪事實:被告簡永隆可預見將行動電話門號提供他人使用,恐為不法者充作詐騙被害人之犯罪工具,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竟仍基於幫助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0年10月14日前之某日,在不詳地點,以不詳方式及對價,將其申請之遠傳電信手機門號0000000000號(下稱本案門號),提供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暱稱「陳偉傑」之人,容任該人及所屬詐騙集團成員充當犯罪使用。
詐騙集團成員先於110年10月14日17時44分許,以本案門號為認證工具,冒用楊明顯(前經本署檢察官以111年度偵字第14690號不起訴處分確定)名義向橘子支行動支付股份有限公司註冊會員及申請電子支付帳號00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橘子電支帳戶),復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之犯意聯絡,以暱稱「言言」透過IG通訊軟體結識陳文章,進而推薦其加入「傳奇金融」博弈網站,再由暱稱「菲菲」、「豪哥」接續引導儲值操作,致陳文章陷於錯誤,於111年1月27日20時32分許,在臺南市○○區○○○○街000號住處,以網銀轉帳新臺幣(下同)2萬元至楊明顯上開橘子電支帳戶內。
嗣陳文章察覺有異,報警處理而查悉上情。
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南港分局報告及本署檢察官簽分偵辦。
二、證據:
㈠被告簡永隆於偵查中之供述。
㈡被害人陳文章於警詢之證述。
㈢被害人陳文章提出之Line對話記錄、網銀轉帳明細。
㈣本案門號之遠傳資料查詢一紙。
㈤楊明顯上開橘子電支帳戶之基本資料、交易明細表各一份。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三、所犯法條:
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嫌。
四、追加起訴理由:
按「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就與本案相牽連之犯罪或本罪之誣告罪,追加起訴」,又「有左列情形之一者,為相牽連之案件:一、一人犯數罪者。
二、數人共犯一罪或數罪者。
三、數人同時在同一處所各別犯罪者。
四、犯與本罪有關係之藏匿人犯、湮滅證據、偽證、贓物各罪者」,刑事訴訟法第265條第1項、第7條分別定有明文。
本件被告前因詐欺案件,經本署檢察官以112年度偵緝字第162號案提起公訴,現由貴院(雲股)以112年度易字第585號審理中,此有該案起訴書、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參,本件與上開案件,同為被告所犯,為一人犯數罪,爰於第一審言詞辯論終結前追加起訴。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265條第1項追加起訴。
此 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25 日
檢察官 李 駿 逸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26 日
書記官 許 順 登

所犯法條:
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
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移送併辦意旨書
112年度偵緝字第1005號
被 告 簡永隆 男 38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里0鄰○○○路0
00號
居桃園市○○區○○路0段000號
(現於法務部○○○○○○○○羈押 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應與貴院審理之112年度易字第585號案件併案審理,茲將犯罪事實、證據、所犯法條及併案理由分述如下:
一、犯罪事實:簡永隆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自稱「李翌任」之人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民國111年2月9日7時許,透過「LALAMOVE」App貨運平台向計程車司機葉宗瑋佯稱:有托運請求,需協助寄送手機並先代為付款新臺幣(下同)2,000元云云,致葉宗瑋陷於錯誤,而於同日7時10分許,駕車至臺南市○區○○路000號前,收受簡永隆交付需寄送之手機1支(實為黑色行動電源1個),並代收件人墊付現金2,000元予簡永隆。
嗣葉宗瑋於同日8時20分許,至收件人「李翌任」約定位在高雄市○○區○○○路000號之2地址欲交付託運之物品,均無人收件,且經葉宗瑋先後撥打「李翌任」所留之0000000000號、寄件人所留之0000000000號(申設人為簡永隆)等行動電話門號,亦無人回應,葉宗瑋始悉受騙並報警提告,經警循線查悉上情。
案經葉宗瑋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報告偵辦。
二、證據:
(一)被告簡永隆於偵查中之自白。
(二)告訴人葉宗瑋於警詢時之指述。
(三)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案物品照片、LALAMOVE訂單及帳號註冊資訊、告訴人提出之訂單及通話紀錄翻拍照片、被告面交並領款之監視器
畫面擷圖、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門號通聯調閱查詢單。
三、所犯法條: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嫌。
被告與真實姓名年籍自稱「李翌任」之人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論以共同正犯。
四、併案理由:被告前因涉犯詐欺罪嫌,經本署檢察官以112年度偵緝字第162號提起公訴,現由貴院以112年度易字第585號(雲股)審理中,有該案起訴書、被告全國刑案資料查註表等在卷足憑。
核本件被告所為與前揭遭起訴之事實,係於同一時、地,以相同手法詐騙同一被害人,為事實上一罪,爰請依法併予審理。
此 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17 日
檢 察 官 郭 文 俐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19 日
書 記 官 方 秀 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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