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TNDM,112,簡,2403,2023072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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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簡字第2403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徐銘宏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2年度偵字第1385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徐銘宏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腳踏車壹台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如附件)之記載。

二、核被告徐銘宏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本院審酌被告不思以正途獲取生活所需,竟以竊盜之方式,不法牟取本件之財物,其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法益之觀念,危害社會治安,所為實不足取;

並考量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所竊得財物價值,暨兼衡其前科素行、智識程度及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被告竊得之腳踏車1台,為其犯罪所得,並未經警員尋獲扣案,亦未實際發還被害人楊德冠,復查無過苛調節條款之適用,自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諭知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並敘述具體理由(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24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郭千黛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魏呈州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24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2年度偵字第13850號
被 告 徐銘宏 男 40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籍設桃園市○○區○○○路000號( 桃園○○○○○○○○○) 居臺中市○區○○路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徐銘宏於民國111年9月24日19時5分許,徒步行經臺南市○區○○路000號「文今二手書店」前時,因見楊德冠所有之腳踏車1部(價值約新臺幣2,500元)停放在該處,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徒手竊取上開腳踏車1部得手,供己作為代步之用。
嗣楊德冠發覺失竊報警處理,經警調閱相關監視錄影畫面,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徐銘宏於警詢中均坦承不諱,核與被害人楊德冠於警詢中之證述情節相符,並有監視錄影畫面擷取照片14張、查獲時被告穿著照片1張等證附卷可佐,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普通竊盜罪嫌。
至被告之犯罪所得腳踏車1台,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等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26 日
檢 察 官 張 芳 綾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3 日
書 記 官 林 威 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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