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TNDM,112,簡,2406,2023072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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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簡字第2406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甘健廷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7084號),被告於偵查中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原案號:112年度易字第94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甘健廷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五公克以上,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壹小包(驗餘淨重零點捌伍壹公克)沒收銷燬之,扣案如附表編號2至3所示之第三級毒品,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法條皆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查甲基安非他命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規定之第二級毒品,非經主管機關許可,不得持有之;

而愷他命、4-甲基甲基卡西酮(Mephedrone)、甲基-N,N-二甲基卡西酮(Methyl-N,N-Dimethylcathinone),則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3款所定第三級毒品,未經主管機關許可,不得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5公克以上。

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2項之持有第二級毒品罪及同條例第11條第5項之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五公克以上罪。

被告以一行為同時持有第二級毒品及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五公克以上,係一行為觸犯上開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之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五公克以上罪處斷。

爰審酌被告持有第二級毒品及第三級毒品,有生戕害國民健康身心,滋生其他犯罪,惡化治安,嚴重損及公益之危險,兼考量其所持有之毒品數量不多,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等一切情狀,酌情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扣案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甲基安非他命1包(驗餘淨重0.851克)(其包裝袋因與毒品混合無從分析剝離,併予沒收銷燬之)為第二級毒品,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沒收銷燬之。

扣案如附表編號2至3所示之愷他命6包(驗餘淨重合計共9.15克)(其包裝袋因與毒品混合無從分析剝離,併予沒收之)及含4-甲基甲基卡西酮(Mephedrone)、甲基-N,N-二甲基卡西酮(Methyl-N,N-Dimethylcathinone)成分之咖啡包23包(其包裝袋因與毒品混合無從分析剝離,併予沒收之),係違禁物,依刑法第38條第1項沒收之。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2項、第5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前段、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呂舒雯提起公訴。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24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鄭銘仁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陳姝妤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25 日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
持有第一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3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2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一級毒品純質淨重十公克以上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7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五公克以上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2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四級毒品純質淨重五公克以上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器具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偵字第7084號
被 告 甘健廷 男 23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甘健廷知悉甲基安非他命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規範之第二級毒品,不得持有;
而愷他命、4-甲基甲基卡西酮(Mephedrone)、甲基-N,N-二甲基卡西酮(Methyl-N,N-Dimethylcathinone),則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定第三級毒品,未經主管機關許可,不得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5公克以上,竟基於持有第二級與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5公克以上之犯意,於民國112年2月14日22時許,在臺南都會公園,向綽號「阿狗」(真實姓名年籍不詳)分別以新臺幣16,500、3,450元購買附表編號2至3所示之愷他命及咖啡包;
及於不詳時地取得附表編號1所示之甲基安非他命1包而無故持有之。
嗣於112年2月22日2時許,甘健廷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在臺南市中西區西門路2段與民族路3段路口,因在轉彎車道直行為警攔查,經其同意搜索而扣得附表所示之物,始悉上情。
二、案經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甘健廷於警詢及偵查中供述 坦承持有第二級、第三級毒品,扣案K他命及咖啡包都是於112年2月14日22時許,在臺南都會公園向綽號阿狗男子購買的事實。
2 高雄市立凱旋醫院112年4月6日濫用藥物成品檢驗鑑定書 (高市凱醫驗字第77513號) 1、扣案白色結晶1包,檢出甲基安非他命的事實。
2、扣案白色結晶6包,檢出愷他命,檢驗前純質淨重共5.946公克的事實。
3、扣案咖啡包23包,抽取5包檢驗,均檢出4-甲基甲基卡西酮(Mephedrone)與甲基-N,N-二甲基卡西酮(Methyl-N,N-Dimethylcathinone)的事實。
3 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 警方經被告同意搜索,於112年2月22日2時12分許,在臺南市中西區西門路與成功路口對被告執行搜索,扣得附表所示之物的事實。
自願受搜索同意書 二、被告甘健廷的行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2項之持有第二級毒品、第5項之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5公克以上罪嫌。
又被告以一行為觸犯上開2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重之持有第二級毒品罪嫌處斷。
扣案附表編號1所示之甲基安非他命1包為查獲之第二級毒品,請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沒收銷燬之。
另盛裝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包裝袋1個,以現今所採行之鑑驗方式,仍會殘留微量毒品而無法將之完全析離,請視為毒品之一部分,一併予以沒收銷燬。
扣案附表編號2至3所示之愷他命6包及含4-甲基甲基卡西酮(Mephedrone)、甲基-N,N-二甲基卡西酮(Methyl-N,N-Dimethylcathinone)成分之咖啡包23包,係不受法律保護的違禁物,請依刑法第38條第1項沒收之。
另盛裝第三級毒品的包裝袋共29個,以現今所採行之鑑驗方式,仍會殘留微量毒品而無法將之完全析離,請視為毒品之一部分,一併予以沒收。
扣案附表編號4至5的煙盒及蘋果手機,無證據證明與被告本案毒品犯行有關;
及鑑驗用罄部分,則因不復存在,均不併予聲請宣告沒收,併予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27 日
檢 察 官 呂 舒 雯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4 日
書 記 官 朱 倖 儀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
持有第一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 3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 2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一級毒品純質淨重十公克以上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70 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五公克以上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20 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四級毒品純質淨重五公克以上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0 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器具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 10 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 編號 物品名稱 數量 單位 沒收之依據 1 甲基安非他命 (送驗淨重共0.862公克,驗餘淨重共0.851公克) 1 包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第18條第1項 2 愷他命 (送驗總純質淨重共5.946公克,驗餘總淨重共9.15公克) 6 包 刑法第38條第1項 3 含4-甲基甲基卡西酮(Mephedrone)與甲基-N,N-二甲基卡西酮(Methyl-N,N-Dimethylcathinone)之咖啡包 23 包 同上 4 深色煙盒 1 個 不沒收(無關聯) 5 蘋果手機 1 支 同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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