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TNDM,112,簡,2414,2023073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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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簡字第2414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荊保安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2年度毒偵字第1431號),本院以簡易程序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荊保安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如附表所示之含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吸食器壹組沒收銷燬之。

事實及理由

一、荊保安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10年度毒聲字第581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110年9月29日釋放出所,並由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0年度毒偵字第71號、110年度撤緩毒偵字第102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

其復於上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112年2月21日下午6時許,在臺南市○區○○○路00號臺南公園公廁內,以將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以下簡稱甲基安非他命)置入玻璃球內燒烤並吸食其煙霧之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次。

嗣於112年2月22日上午11時20分許,在臺南市中西區中山路與西華南街,為警查獲其持有如附表所示之吸食器1組,經警徵得其同意後採集其尿液送驗,檢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之陽性反應。

二、前開犯罪事實,有下列事證足資證明:㈠臺南市政府衛生局濫用藥物尿液檢驗結果報告(檢體名稱:112N103)(警卷第21頁)、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偵辦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送驗尿液年籍對照表(檢體編號:112N103)(警卷第19頁)、自願受採尿同意書(警卷第17頁)、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扣押筆錄(警卷第9至12頁)、扣押物品目錄表(警卷第13頁)及高雄市立凱旋醫院濫用藥物成分檢驗鑑定書(警卷第23頁)附卷可以佐證。

㈡被告荊保安於警詢中之自白。

三、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

其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前、後持有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為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㈡爰審酌被告曾有多次前科紀錄,品行非佳、施用毒品所生危害,實以自戕身心健康為主,對於他人之生命、身體、財產等法益,尚無明顯而重大之實害,兼衡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良好,暨其於警詢中所述其教育程度為國中肄業、職業為工、家庭經濟狀況貧寒等智識程度、家庭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沒收扣案如附表所示之吸食器1組,係被告所有,供其施用第二級毒品之工具,業據被告供述在卷(警卷第5頁)。

惟經送鑑定結果,檢出含有甲基安非他命,有高雄市立凱旋醫院濫用藥物成分檢驗鑑定書(警卷第23頁)可憑。

該吸食器已與甲基安非他命結合而難以析離,且亦無析離後分開沒收之必要,爰併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諭知沒收銷燬之。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六、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31 日
刑事第三庭法 官 鄭文祺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陳慧玲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31 日
附表:
編號 名 稱 數量 備 註 1 含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吸食器 1組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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