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TNDM,112,簡,2422,2023072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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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簡字第2422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許景陽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2年度偵字第1859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許景陽犯竊盜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犯罪所得「包你發(過新年-黃金版)」、「包你發(西部警長)」遊戲點數卡各二包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許景陽所為,係涉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有多次竊盜前科,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足參,素行不佳,其尚值青壯,不思循正途賺取所需,竟恣意竊取,造成他人蒙受財產損失,對他人之財產法益顯欠缺尊重,所為誠屬不該。

惟念被告犯後自白犯行,參酌竊取財物價值(合計新臺幣396元),兼衡被告於警詢自承之家庭生活及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未扣案包你發(過新年-黃金版)」、「包你發(西部警長)」遊戲點數卡各2包沒收,屬其犯罪所得,且未發還被害人,自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四、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許華偉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25 日
刑事第九庭 法 官 蔡奇秀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黃郁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25 日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2年度偵字第18598號
被 告 許景陽 男 44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0號○○○○
○○○○東區辦公處)
居臺南市○區○○路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許景陽於民國112年5月17日下午4時33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抵達臺南市○區○○路000號「統一超商凱旋門市」後,見店內貨架上置有「包你發(過新年-黃金版)」以及「包你發(西部警長)」遊戲點數卡各2包(價值合計新臺幣396元),竟基於竊盜之犯意,將已使用過之遊戲點數卡與貨架上新品調換之方式,徒手竊取上開遊戲點數卡計4包,得手後旋即騎乘上開機車自店內離去,並將竊得之遊戲點數卡使用完畢後丟棄。
嗣因店長黃郁宸發覺財物遭竊報警處理,經警調閱相關監視攝影畫面,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被告許景陽於警詢中就上開時、地之竊盜犯行坦承不諱,核與被害人黃郁宸警詢中之陳述大致相符,並有車輛詳細資料報表1份與相關監視攝影畫面翻拍照片22張附卷可稽,堪認屬實。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涉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
另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本件被告所竊財物雖未扣案,但因未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仍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本文宣告沒收,並於不能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29 日
檢 察 官 許 華 偉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5 日
書 記 官 黃 莉 媞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
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臺灣臺南地方法院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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