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TNDM,112,簡,2429,2023072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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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簡字第2429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家宏




上列被告因恐嚇取財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20331號),被告於本院自白犯罪(本院112年度易字第947號),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經合議庭裁定不經通常程序審理,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吳家宏犯恐嚇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美工刀壹把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增列「被告吳家宏於本院訊問程序時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46條第3項、第1項之恐嚇取財未遂罪。

㈡被告已著手於恐嚇取財犯行之實行,經警當場查獲而未得手財物,為未遂,爰依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按既遂犯之刑度減輕之。

㈢爰審酌被告不思循正當途徑獲取財物,因缺錢償債,竟恣意持美工刀恐嚇被害人莊秋雲以索取財物,所為實有不當;

復考量被告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情節、未實際造成損害,及被告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兼衡其無任何犯罪前科紀錄之素行(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暨其於本院自述之智識程度及家庭經濟生活狀況(易字卷第15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查扣案美工刀1把,為被告所有、供本案犯行所用之物,業據被告供明在卷(偵卷第16頁、易字卷第14頁),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楊尉汶提起公訴。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25 日
刑事第十三庭 法 官 吳彥慧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張儷瓊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26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46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恐嚇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偵字第20331號
被 告 吳家宏 男 30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段000巷00
○0號2樓
居臺南市○○區○○00○0號
(在押)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強盜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吳家宏因積欠債務,竟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恐嚇取財之犯意,先於民國112年7月7日某時許,在不詳地點,購買美工刀1把,復於翌(8)日16時21分許,前往臺南市○○區○○路000號1樓之統一超商新佳興店,持上開美工刀指向店員莊秋雲,並恫稱:「把錢拿出來」等語,致使莊秋雲心生畏懼,嗣警方接獲報案即時抵達,吳家宏因而未取得財物而未遂。
二、案經臺南市政府警察局佳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吳家宏於警詢及偵訊時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被害人莊秋雲於警詢之指訴相符,並有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職務報告各1份、現場暨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共11張、扣案兇器照片1張等資料附卷可參,被告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46條第3項、第1項之恐嚇取財未遂罪嫌。
三、報告意旨認被告上開行為涉犯刑法加重強盜罪嫌云云。
惟查,經本署檢察官勘驗現場監視器錄影畫面光碟,被告除一開始拿出美工刀平舉指向被害人即店員莊秋雲外,期間均未見被告有任何高舉美工刀作勢攻擊之動作,或口出要傷害人之恐嚇字句,有勘驗筆錄1份在卷可參,是本件客觀上難認已達致使他人不能抗拒之程度,自與刑法強盜罪之構成要件未符,報告意旨容有誤會,併與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17 日 檢 察 官 楊 尉 汶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19 日
書 記 官 王 柔 驊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46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恐嚇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3 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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