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TNDM,112,簡,2439,2023073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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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簡字第2439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楊庭愷


上列被告因恐嚇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9293號,本院原案號:112年度訴字第653號),其中傷害部分已經合議庭判決不受理。
恐嚇部分,因被告於本院審判長行準備程序時自白犯罪,本院合議庭認為被告被訴恐嚇部分宜由審判長獨任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楊庭愷犯恐嚇危害安全罪,處拘役壹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被訴恐嚇部分犯罪事實、證據及適用之法律,除增列「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之自白」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關於恐嚇部分之記載(如附件)。

二、本件被告已獲告訴人嚴筱筑之原諒,告訴人並於本院準備程序中陳明「我希望對被告從輕量刑」,且撤回傷害之告訴(並經本院合議庭判決公訴不受理,本院訴字卷第57頁)。

本院認為本案恐嚇情節尚屬輕微,既獲告訴人之原諒,被告即無量處重刑之必要,所以從輕量處拘役10日。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31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陳欽賢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張怡婷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3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5條
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9 千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節本)
112年度偵字第9293號
被 告 楊庭愷

上列被告因家庭暴力罪之傷害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楊庭愷與嚴筱筑為同居之男女朋友關係,為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2款之家庭成員, (一)於民國111年12月13日0時許,在臺南市○區○○○路000巷00弄00號住處,楊庭愷與嚴筱筑因故發生爭吵,詎楊庭愷基於恐嚇危害安全之犯意,當場對嚴筱筑恫稱「要殺了妳,連你的家人也不會放過」等語,以此加害生命、身體之事恐嚇嚴筱筑,致生危害於安全。
二、案經嚴筱筑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報告偵辨。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楊庭愷於警詢時之供述。
①被告坦承犯罪事實一(二)之傷害事實。
②被告否認犯罪事實一(一)之恐嚇危害安全事實。
2 告訴人嚴筱筑於警詢時之指訴。
全部犯罪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家庭暴力防治法第2條、刑法第277條第1項、第305條第1項之家庭暴力罪之傷害及恐嚇危害安全等罪嫌。
其所犯上開2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罪名有異,請予分論併罰。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11 日
檢 察 官 柯 博 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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