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TNDM,112,簡,2440,2023073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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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簡字第2440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郭正芳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19063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裁定改以簡易判決處刑,判決如下:

主 文

郭正芳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伍拾貳萬捌仟伍佰柒拾柒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證據並所犯法條欄關於「搜索扣押筆錄」之記載,應更正為「扣押筆錄」,並補充「按瘖啞人之行為,得減輕其刑,刑法第20條定有明文。

經查,被告係瘖啞人,障礙等級為極重度,有身心障礙證明、新舊制障礙類別對照表在卷可參(見警卷第79頁,易卷第25頁至第26頁),爰依法減輕其刑。」

外,其餘均引用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爰審酌被告郭正芳已有數次竊盜前案紀錄,仍不知自制,不思以正途獲取所需,任意違犯上開竊盜犯行,足見其漠視他人財物之所有權,法紀觀念薄弱,對社會治安及他人財產安全均造成危害,殊為不該;

惟念被告犯後坦承犯行;

兼衡被告所竊財物之價值、迄未與告訴人王嘉駿達成和解亦未賠償之客觀情形,暨其自陳國中畢業、家庭經濟狀況為小康(見警卷第3頁被告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之記載)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沒收:被告竊得之公事包1個、存摺1本、印章1個、汽車鑰匙1支、支票3張及現金新臺幣(下同)1,520,000元,均為其犯罪所得,其中現金528,577元未經尋獲或發還,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依同條第3項規定,追徵其價額;

其餘物品及現金991,423元經尋獲並由告訴人領回,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併此指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蘇榮照提起公訴。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31 日
刑事第十庭 法 官 王鍾湄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蘇冠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3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0,000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2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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