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TNDM,112,簡,3628,2024032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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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簡字第3628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力彥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2年度毒偵字第214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王力彥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增列「採尿同意書」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如附件)之記載。

二、核被告王力彥所為,係犯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

被告因施用而持有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為其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三、按犯第4條至第8條、第10條或第11條之罪,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定有明文。

次按所稱「供出毒品來源」,係指被告原持有供己犯同條項所列之罪其毒品來源出自何人之謂。

而該「因而查獲」,則必係因被告翔實供出毒品來源之具體事證,而使有偵查(或調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知悉而對之發動偵查(或調查),並因而查獲該毒品來源之其他正犯或共犯。

且被告供出之毒品來源與調查或偵查之公務員對之發動偵查(或調查)並進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間,須具有時間上之先後順序及相當之因果關係。

故所謂「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必以被告所稱供應其自己毒品之人與嗣後查獲之其他正犯或共犯間,前後具有銜接之關聯性,始稱充足。

倘被告所犯同條項所列之罪之犯罪時間,在時序上較早於該正犯或共犯供應毒品之時間,即令該正犯或共犯確因被告之供出而被查獲;

或其時序雖較晚於該正犯或正犯供應毒品之時間,惟其被查獲之案情與被告自己所犯同條項所列之罪之毒品來源無關,均仍不符上開應獲減輕或免除其刑之規定(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2229號判決意旨參照)。

被告固於警詢中陳稱其本案於民國112年6月30日晚上8時30分許所施用之第二級毒品係於同日晚上7時許向李慧綸購得,然經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員警偵查後,就李慧綸於000年0月0日下午1時30分許販賣第二級毒品予被告之犯行移送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此有該局113年2月21日南市警三偵字第1130104361號刑事案件報告書附卷可憑(本院卷第53至57頁),然被告本案係於112年6月30日施用第二級毒品,且係同日稍早購得該毒品施用,此與警方上揭查獲李慧綸販賣第二級毒品與被告之時間為112年1月8日顯有不同,難認李慧綸遭查獲之案情,與被告本案施用毒品來源有關,依前揭說明,尚無從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規定減輕或免除其刑,併此敘明。

四、本院審酌被告曾因施用毒品案件,經送觀察勒戒及判處罪刑執行完畢,猶未能從中記取教訓,深切體認毒品危害己身健康之鉅,復犯本案施用毒品罪,顯見其戒除毒癮之意志薄弱,且無力自制;

惟念及被告施用毒品僅戕害其自己身心,尚未有嚴重破壞社會秩序或侵害他人權益之情形,暨兼衡其前科素行、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及犯罪後坦承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周文祥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5 日
刑事第十一庭 法 官 陳嘉臨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楊意萱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5 日
附錄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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