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TNDM,112,簡,379,2022020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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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簡字第379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豪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1年度毒偵字第187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豪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壹包(含包裝袋壹只,驗後淨重零點貳參零公克),沒收銷燬之。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於:(一)犯罪事實欄第5行原記載「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甫於108年12月31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部分變更為「判處有期徒刑2月,併科罰金新臺幣5000元確定,有期徒刑部分甫於108年12月28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並於同年月31日繳清罰金」;

(二)證據部分補充:現場查獲相片3張(警第35至37頁),餘均引用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被告陳豪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由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0年度毒偵緝字第364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

於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再犯本件施用毒品案件,應無觀察、勒戒先行規定之適用,本件聲請應屬合法,併予敘明。

三、論罪科刑:(一)核被告陳豪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

被告持有所施用之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二)被告陳豪固有聲請書所記載之公共危險前科,但檢察官就被告構成累犯之事實及應加重其刑事項,並未具體指出證明之方法,參照最高法院刑事大法庭110年度台上大字第5660號裁定意旨,僅將被告之前科紀錄列入刑法第57條第5款「犯罪行為人之品行」之量刑審酌事由,爰不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

且簡易程序不行證據調查及辯論程序,被告亦無從就其前案紀錄表示意見,自無從僅憑卷存前案紀錄即逕論以累犯並加重其刑,併予敘明。

(三)爰審酌被告陳豪經觀察、勒戒後,再施用毒品,顯見其控制力薄弱,難以自律,無法抗拒毒品之誘惑;

兼衡其素行(有公共危險前科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查)、自陳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及生活狀況、坦承犯行之態度,暨其所犯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乃戕害自己身心健康,並未危害他人法益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本件扣案白色結晶1包,經送高雄市立凱旋醫院檢驗結果,檢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份(驗後淨重0.230公克),有前揭鑑定書存卷可查,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規定之第2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屬違禁物,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沒收銷燬之;

至包裹前開甲基安非他命之包裝袋,袋內仍會殘留微量毒品,無法將之完全析離,且無析離之實益與必要,是仍應整體視同毒品而與上開毒品一併諭知沒收銷燬之。

五、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李駿逸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9 日
刑事第十二庭 法 官 莊玉熙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陳昱潔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2 月 10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1年度毒偵字第1874號
被 告 陳致豪 男 31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段0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犯罪事實
一、陳致豪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於民國110年12月29日執行完畢釋放,由本署檢察官以110年度毒偵緝字第364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
又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以108年度交簡字第144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甫於108年12月31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
詎其仍未戒除毒癮,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前揭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之111年7月20日5時許,在臺南市某公園廁所內,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入玻璃球內燒烤後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次。
嗣陳致豪於同年月23日22時50分許,在臺南市北區和緯路與武聖路口騎乘機車違規使用行動電話為警攔查之際,經警目視其隨身攜帶之零錢包內有裝安非他命之夾鏈袋,扣得安非他命1包(檢驗前淨重0.241公克),復經警徵得其同意,採集尿液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知上情。
二、案經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陳致豪於警詢時及偵查中均坦承不諱,並有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勘查採尿同意書、送驗尿液及年籍對照表(尿液編號:111Q151)、臺南市政府衛生局濫用藥物尿液檢驗結果報告(檢體名稱:111Q151)及高雄市立凱旋醫院濫用藥品成分檢驗鑑定書1份在卷可佐,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嫌。
被告持有甲基安非他命以施用,其持有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又被告有犯罪事實欄所載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之情形,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1份在卷可佐,其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參照大法官會議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審酌是否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至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1包,為違禁物,請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 月 9 日
檢察官 李 駿 逸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 月 12 日
書記官 蔡 雅 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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